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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鹏飞。委托代理人:黄克海,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利生。委托代理人:金摄,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晓业,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林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27日,武林建筑公司与现代商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武林建筑公司承包建造现代商贸公司发包的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副食品交易市场二期幕墙工程。合同签订后,武林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进程中,因现代商贸公司的原因致使武林建筑公司的施工进程延缓直至停工,为此,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经友好协商后签订了《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副食品交易市场二期幕墙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现代商贸公司一次性补偿武林建筑公司因工程延缓及停工损失人民币120万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如现代商贸公司自应付款之日起七天内仍未支付的,应以未付金额按月息三分支付违约金,且武林建筑公司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停工损失均由现代商贸公司承担。但付款到期后,现代商贸公司未履行付款。为此,武林建筑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现代商贸公司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2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28.8万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8月17日,此后仍按每月3%标准计算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现代商贸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农副产品物流中心副食品交易市场二期幕墙工程补充协议》是武林建筑公司与现代商贸公司经友好协商后签订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协议双方应受其约束。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现代商贸公司因前期工程延缓和停工补偿武林建筑公司120万元,限期于2013年12月1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未付金额的月息3%的违约责任,而现代商贸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而武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除其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应予以适当调整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现代商贸公司辩称120万元补偿款应以武林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为支付前提,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人民币1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万元(以120万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8日起暂算至2014年10月17日,之后仍按该标准另行计算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现代商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2元,减半收取9096元,由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元、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现代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庭审过程中,现代商贸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即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审理过程中,经现代商贸公司请求并经原审法院准许,现代商贸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寄出,但原审法院收到相关证据后,并未依法组织双方质证即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现代商贸公司的利益。2、现代商贸公司未支付120万元补偿款的原因是武林建筑公司未按约先履行其义务,即在收取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未全面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审法院未查清该事实,即认定现代商贸公司违约,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武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武林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双方约定的现代商贸公司应向武林建筑公司支付的120万元补偿款系针对现代商贸公司之前的违约行为作出的补偿,不存在需成就其他支付条件,现代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应不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现代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现代商贸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的证据:1、特快专递邮寄单,欲证明现代商贸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武林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邮寄单无法证明现代商贸公司确实邮寄了证据材料以及证据材料的内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武林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施工进度计划表,欲证明武林建筑公司在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后未完成相关施工内容。3、照片一组,欲证明武林建筑公司未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4、函与复函,欲证明因武林建筑公司施工进度落后,且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现代商贸公司多次催促武林建筑公司纠正,武林建筑公司也回函承认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武林建筑公司认为证据2-4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12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是否存在附条件,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武林建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武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名称变更为本案武林建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现代商贸公司应支付给武林建筑公司的120万元补偿款是否为附条件支付。现代商贸公司认为该12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系以武林建筑公司全面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为前提,现武林建筑公司未履行其先行义务,故现代商贸公司无须支付该120万元补偿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案涉工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系因现代商贸公司原因致使武林建筑公司幕墙工程延缓、停工损失补偿事项所达成的协议,案涉120万元款项系现代商贸公司就签订该补充协议之前的违约行为给武林建筑公司造成的工程延缓及停工费用的补偿。而且纵观整份补充协议内容,并未体现出该12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需以武林建筑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全面恢复施工为前提。故现代商贸公司认为案涉12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需以武林建筑公司全面进场施工为前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现代商贸公司提出的武林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92元,由上诉人浙江现代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