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商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00082号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兵。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625元,由原告淮安市恒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建淮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