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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承海与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承海,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承海。委托代理人:孙利,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开发区长兴民营科技园*期综合大楼*楼206—***室。代表人:任一民,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兰,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号佳丽饭店***室。法定代表人:方大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德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丽珠。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德清,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系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陈承海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电通公司)、天电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利、被上诉人浙江天电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兰、被上诉人天电通北京公司、陈启彬、王强、梁丽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林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基本事实:一、陈承海与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以及案外人陈明、王孔辉共同协商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设立浙江天电通公司。2012年7月14日,陈承海通过其雅虎邮箱(yilonghai@yahoo.com.cn)向林德清、王强等其他股东发送邮件,邮件内容为“各位浙江天电通的同仁大家好:附件中是我们公司成立后第一次会议的主要文件,今预先发给大家,目的是大家在本月底浙江长兴会议中预有准备,故请大家抽出宝贵时间阅后多提意见或建议。谢谢!陈承海。”邮件附件为浙江天电通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文件,其中“会议程序(目录)”第7项为“讨论并通过美国天电公司向本公司技术转移和培训计划及2012年公司工作计划安排”。二、2012年7月28日,公司全体发起人在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召开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各1份,全体发起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章确认,陈承海、陈明、梁丽珠、林德清、方大铮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中均未有向北京天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电公司)购买知识产权的内容。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支付美金肆拾柒万陆仟陆佰元($476600),折合人民币叁佰零玖万柒仟玖佰元整(¥3097900),用于购买北京天电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并于2012年8月安排支付相关款项”。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在该《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该些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总数的70%,陈承海及陈明、王孔辉未在该决议上签字。三、2012年8月3日,浙江天电通公司在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分别认购出资6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20万元、80万元,分别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0%、15%、15%、6%、4%,首次实际出资分别为3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60万元、40万元;陈承海和案外人陈明、王孔辉各认购出资200万元,各占公司股份总数的10%,首次实际出资均为100万元。四、2012年8月16日,浙江天电通公司向北京天电公司汇付人民币3097900元,用于购买“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北京天电公司与天电通北京公司均为美国天电国际公司(TELETRONICSINTERNATIONAL.INC.)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方大铮为美国天电国际公司总裁兼执行长和天电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五、2012年8月16日,陈承海向方大铮发送邮件一份,内容如下:“方总您好!今天银行户已经开好,我已经让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请您向王晓璐核实。我的帐户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62×××02,户名陈承海。请将我和陈明的款额汇在此帐户,谢谢!”2012年8月22日,方大铮向陈承海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这是我给你的佣金付款计划:总共收款¥2097900,10%佣金¥209790(另外5%佣金待你通知后,支付原指定人),投资天电公司$1/股,共计10000股,每股以¥6.4折算,共计费用为¥64000,剩余佣金为¥145790,剩余佣金支付方式:天电通(北京)以顾问费名义支付给陈承海个人,1.8/31,电汇¥50000,2.9/15,电汇50000,3.10/1电汇45790。股票登记方式,依陈承海指定人名(中英文都要)身份证号码及法定地址,一人或二人登记,股票由方博士来中国时面交,并签署股东文件。”2012年8月28日,陈承海向方大铮邮件回复称:“方总您好:就按您提供的方案执行,请将股票登记在该指定人名下,姓名:陈宗山,英文名:CHEN,ZONGSHAN.身份证号:120101198804253034.谢谢!陈承海。”2012年8月31日、同年9月26日和10月16日,陈承海收到天电通北京公司汇付的3笔款项共计人民币145790元。六、浙江天电通公司经股东王强向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申请,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该案因管辖问题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浙湖商清(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浙江天电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并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浙湖商清(算)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成立浙江天电通公司清算组,由任一民担任清算组组长。本案开庭之前,为充分保障股东陈明和王孔辉的权益,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向陈明本人和王孔辉在(2013)浙湖商清(预)字第1号强制清算案件中的代理人吴丹送达(2014)浙湖商初字第5-1号通知书,告知本案有关情况,征询是否以第三人或者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明确其若要求以第三人或者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则“应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但陈明、王孔辉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陈承海提起诉讼称:陈承海与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同为浙江天电通公司的股东。2013年2月,浙江天电通公司委托湖州金陵永达会计师事务所做年度审计,审计报告对公司的应收账款提出了保留意见。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为避免被追究挪用公司资金行为的法律责任,联合串通编造了一份签署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不仅违法伪造,而且决议内容等都违反了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陈承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确认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无法律效力;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浙江天电通公司等共同负担。浙江天电通公司答辩称:1.浙江天电通公司前由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后经股东提出异议,案件移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算组在移交和接收的过程中没有接收到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材料。2.在2013年5月20日长兴县人民法院指定审计的审计报告听证会中,会计师向法庭陈述这个股东会决议是由股东林德清向会计师提交的。3.清算组在接管浙江天电通公司之后,对《股东会议决议》涉及的内容进行了查证,涉及到的购买的知识产权技术清算组没有接收。4.清算组对309万余元的款项,根据调查的情况已经另行委托审计机构审计,目前尚未回复,清算组对该309万余元款项的追收程序正在启动。5.清算组对原来的公司会计进行了询问,会计称其由陈承海招聘入职,309万余元款项在其入职之前就已经划走了,陈承海对该笔款项是知情的。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共同答辩称:浙江天电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有的,时间也是这个时间,决议是真实有效的,上面有各方代表的签字确认,有方大铮、王强、林德清、梁丽珠、陈启彬的签字。当时陈承海,包括陈明,都有出席,都知道这个事情。说决议是伪造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的股东占70%股份,已经超过三分之二,符合公司法的规定。陈承海没有在决议上签字,后来几次要求他签字,之后也做了新的股东会决议,一样的内容,只是时间倒推,陈承海是清楚、知晓的。陈承海当时还拿走了14多万元的回扣。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承海要求确认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法律效力的诉请是否成立。陈承海主张,该《股东会议决议》是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为逃避挪用资金的法律责任而联合编造,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无效。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则认为,因2012年7月28日公司会议遗漏了讨论购买知识产权事项,所有发起人同意于次日补开会议讨论完善,故于2012年7月29日形成了《股东会议决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为由浙江天电通公司支付人民币3097900元向北京天电公司购买“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陈承海虽未在该决议上签字,但原审法院注意到以下情况:1.购买知识产权的事项列入2012年7月28日“浙江天电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议文件”的议题,而该文件系由陈承海向其他公司发起人通过邮件发送;2.浙江天电通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北京天电公司汇付人民币3097900元,而陈承海在同日向方大铮发送的邮件中称“我已经让公司将余款全部付清”;3.从陈承海与方大铮于2012年8月16日、同月22日和28日往来邮件的内容看,陈承海知晓向北京天电公司购买知识产权,且同意支付人民币3097900元,陈承海还收取了人民币145790元的佣金。陈承海在庭审中称,该145790元系美国天电国际公司通过天电通北京公司向其支付的顾问费,但对此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辩称与陈承海、方大铮之间的邮件内容不相符。基于以上事实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陈承海未在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但从其行为看,其对该决议的内容是知晓且明确接受、同意的,现陈承海以该决议系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联合编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显与事实不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禁反言原则。陈承海还提出,《股东会议决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但该决议的内容系向其他公司购买知识产权,本身并不违法,且签章确认的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持有浙江天电通公司股份总数的70%,故陈承海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承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承海负担。陈承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承海发送的邮件没有任何购买知识产权的文字表述,且邮件中议题的相对方为美国天电国际股份公司,与案涉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购买相对方北京天电公司主体不一。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中以美元作为购买标的货币单位以及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的事实内容而驳回陈承海的诉请有违公允。二、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决议系没有履行通知义务、没有召集人、没有表决、没有签章、没有妥善保管而形成,缺乏真实性、有效性和契约性,原审法院对其予以确认不当。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二、支持陈承海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浙江天电通公司、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共同负担。被上诉人浙江天电通公司二审答辩称:除坚持原审意见外,另补充:案涉股东会决议涉及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70%股东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二审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陈承海提供了八组证据材料,一是公司章程,欲证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表决及决定规定;二是出资协议,欲证明2012年7月28日公司股东签订出资协议,2012年7月29日的签字股东股权没有超过70%;三是短信证据,欲证明林德清解释转走300万元是梁丽珠的意思是还梁个人,不是股东大会决议,也不是购买使用权;四是长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及复议决议书,欲证明2013.8.28陈多次举报林德清等人挪用资金;五是飞机票,欲证明方大铮于2012年7月29日在上海虹桥机场并没有召开股东大会;六是募资授权协议,欲证明方大铮代表美国天电国际公司与陈承海签订募资协议给付其佣金的约定以证明天电通北京公司付款佣金与浙江天电通公司付款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七是证明一份,欲证明天电通北京公司付款给陈承海与林德清挪用款309.79万元无关;八是工商注册材料,欲证明北京天电公司与天电通北京公司没有关联。陈承海二审中申请浙江天电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出庭作证,欲补强陈明原审中所出具的《声明》。被上诉人浙江天电通公司、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供。被上诉人浙江天电通公司对陈承海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材料一、二原审中均已提交过了,质证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四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法确认;对证据材料六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七、八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天电通北京公司、林德清、陈启彬、王强、梁丽珠对陈承海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浙江天电通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对陈承海提出的陈明出庭作证的申请予以准许,由陈明出庭对其原审中出具的《声明》予以形式补强,故对《声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而定;对陈承海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不是二审新证据而不予确认,证据材料四因被上诉人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可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而定,对其他六份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故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浙江天电通公司2012年7月29日《股东会议决议》的法律效力。经查,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没有陈承海的签名,但该《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即浙江天电通公司支付3097900元用于购买北京天电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地底通信智慧专利知识使用权和商标使用权,以及浙江天电通公司与北京天电公司间就此决议已经履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浙湖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事实在陈承海发送的浙江天电通公司第一次董事会文件中有所体现,亦有北京天电公司、天电通北京公司、美国天电国际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再结合陈承海与天电通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大铮往来的邮件内容,可知陈承海对浙江天电通公司支付3097900元用于购买北京天电公司知识产权一事是知情且不反对的。因此,虽然陈承海未在案涉《股东会议决议》中签名,但其行为表明其已对决议中的相关事实予以接受认可。现其以《股东会议决议》系伪造为由要求确认无效缺乏依据。陈承海同时上诉提出《股东会议决议》的相关程序不符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股东会议决议》系2012年作出,但陈承海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综上,在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经持有浙江天电通公司70%股份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承海提出的确认2012年7月29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诉请并无不当。陈承海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