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壶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刘某甲家中无人时,翻窗进入其家中,从刘某甲及刘某乙包内盗窃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王某某分三次返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皮鞋等物证;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被害人报案后,积极主动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