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陈某、鞠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鞠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鞠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工,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鞠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鞠某及辩护人徐小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鞠某租赁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中前路33弄17号107房间,容留李某等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经查,2014年7月中旬,李某先后两次在上述地点向蔡某卖淫。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杨某、蔡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辩解其受“阿七”雇佣为卖淫活动望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辩护意见。被告人鞠某在法庭上辩解其为杨某卖淫望风。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鞠某租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中前路33弄17号107房间,容留李某(女,1997年3月28日出生)、杨某(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4年7月20日晚上,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李某和蔡某。经查,2014年7月中旬,李某曾在上述地点向蔡某卖淫一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份,其受“阿七”即李国洪雇佣在北村中前路附近为卖淫活动望风,李国洪容留李某等人卖淫,卖淫所得三七分成,其有时候帮忙收钱及别人叫其“天龙”等事实。2、被告人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从老家来到温州,“天龙”(即被告人陈某)带来李某,二人租赁北村中前路33弄17号107房间容留李某卖淫,后李某叫来“小艳”、王海燕,王海燕跟着其表哥“阿七”做事,“小艳”、李某及其三个人跟着“天龙”做事,其等人与女孩子三七分成卖淫所得,其与“天龙”等人基本上都在卖淫地点附近望风,李某被抓那天是其在现场望风及137××××7855的手机号码系其使用等事实。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小燕”在被告人陈某租赁的房间从事卖淫活动,陈某要求其19时30分上班、22时30分下班,被告人鞠某为其等人卖淫望风,卖淫所得双方三七分成,钱都是交给陈某,偶尔有几次交给鞠某,其从事卖淫活动已经两个月;2014年7月20日晚上其在北村中前路33弄17号107房间向一个客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大概五天前其曾向该客人卖淫一次等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别人称呼其“小艳”,其与同学李某在被告人陈某带头管理下从事卖淫,卖淫地点在北村中前路33弄17号107、108房间,平时上下班时间都有规定,卖淫所得双方三七分成,下班时将分成的钱交给陈某,今年三月份被告人鞠某开始管理其等人并帮忙望风,有时候将钱交给鞠某等事实。5、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其在北村中前路33弄4号对面一楼出租房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大概五天前其曾在该出租房嫖娼一次,两次向其卖淫的女孩子系同一个人,即李某等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底左右其将位于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中前路33弄17号107、108等房间出租给他人,当时租房的人留的手机号码为137××××7855等事实。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的李某、蔡某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鞠某的归案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鞠某的身份情况。上述各项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确凿充分。对二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鞠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杨某、黄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陈某、鞠某于2014年5月份开始租赁房屋容留李某、杨某卖淫,并按三七比例分成卖淫所得,且卖淫所得直接交由被告人陈某收取的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陈某在容留李某、杨某等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所作的供述避重就轻,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律规定。综上,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鞠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鞠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彭国清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