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穆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5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女,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5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3月7日到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穆某某,女,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5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3月7日到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安徽省霍邱县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5日由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3月7日到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穆某某、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穆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7时许,霍邱县公安局城西湖派出所所长吴某某、代理教导员代某某、民警张某某、协警都来安四人与霍邱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副庭长潘某某及霍邱县城西湖乡望淮村村干一起到陈某某家中依法执行司法拘留。在将被拘留人陈某某带离其家的途中遭到陈某某的妻子穆某某及其嫂子周某的谩骂和阻拦,后陈某某被带至望淮村村部会议室。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穆某某、陈某某等十几人堵在村部会议室门口,陈某某指使人员对派出所民警进行撕扯,周某抢夺张本某某手中执法记录仪并将其右手无名指抓伤。在陈某某唆使陈某某逃走时,周某、穆某某阻挠撕扯都来安、代某某,陈某某将吴联民的脖子勒住,致使被拘留人陈某某逃脱,都来安脸部被抓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告人周某、穆某某、陈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主动到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2)霍民二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执行材料及霍邱县村集体“三资”专用收据;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霍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周某、穆某某、陈某某主动投案的“到案经过”;证人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张某某、都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穆某某、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并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穆某某、陈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自愿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穆某某、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穆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双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