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毛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12月25日期间,被告人毛某甲在本市梨洲街道三溪口村自己家中,先后4次容留毛某乙(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毛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测试,被告人毛某甲及吸毒人员毛某乙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毛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毛某乙、赵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安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俞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