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邹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邹某,无业。被告姚某。原告邹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邹某与姚某于1990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关系不好。姚某一直在外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时因琐事殴打邹某。因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邹某要求与姚某离婚。被告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邹某与姚某于1990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2015年3月9日,邹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邹某与姚某系自主婚姻,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邹某以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本院根据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矛盾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以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的改善还是有可能的。现邹某要求与姚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邹某与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此款已由邹某预交),由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王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毓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