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民初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立英与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英,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0330号原告孙立英。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1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英诉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城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志清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安排,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相城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英诉称,2009年2月14日13时30分左右,原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驾驶员沈建强驾驶苏E×××××公交车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段,因沈建强紧急制动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并骨折。事故经交警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建强驾驶公交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2013年9月1日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并于2013年10月10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此起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及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6408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相城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被告主体资格、沈建强的行为系职务行均无异议,认可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44582.77元、护理费8830元、支付其自身停车费40元,并另预��原告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13时30分左右,驾驶员沈建强驾驶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大客车在苏州工业园区仁爱路行驶时,因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孙立英受伤。2009年2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治疗。2014年11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孙立英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6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孙立英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后继发右股骨头缺血坏死,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认为其伤后所有住院期间均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90日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二年较为适宜。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582.77元,支付护理人员自2009年2月18日至6月18日的护理费用8830元并预付原告5000元。再查明,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苏州交通旅游公交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合并协议、合并公告、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经营的公交车,被告负有保障原告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的义务。然而,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因驾驶员紧急刹车而导致受伤,且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其据此要求被告请求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相应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各项诉请构成,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主张自己支付医药费2247.14元。被告提交医药费发票,主张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582.77元,上述垫付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告医疗费46829.91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鉴定误工期限24个月,要求按照每月5118元计算,诉请金额122832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其硕士研究生毕业证和学位证,主张事发当年其系苏州大学研究生毕业。被告认可原告系苏州大学研究生,但是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事发当年原告苏州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因事故导致误工并产生损失具有合理性,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按照2009年、201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值计算工资为38197.5元(35890+40505)/2,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核定为为7639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鉴定护理期限为216天,其中住院126天、剩余90天,均按照每天60元计算,诉请金额12960元。被告要求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其中住院天数124天,且对被告已经支付了121天的护理费予以扣除。本院依据出院记录记载,认定原告住院天数124天,护理费用可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6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及原、被告陈述,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至6月18日为原告提供陪护人员,支付陪护人员8830元,扣除上述121日的护理天数,本院依法核定护理费金额为5580元【60×(124+90-121)】。4、交通费。原告依票据主张交通费4362.7元。被告苏州公交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依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金额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出院记录,主张实际住院126天,按每天20元计算,诉请金额2520元。被告相城公交公司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为124天,认可每天18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天18元)确定,根据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为124天,故本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32元(18×124)。6、营养费。原告主张按鉴定营养期限216天(126+90),每天30元,诉请金额6480元。被告认可每天20元/天×(124+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金额30元/天符合相关标准,本院按照营养期限214天(124+90)核定原告的营养费6420元(30×214)。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依据残疾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130152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主张后续治疗费(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为90000元/次*3次计27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无相应依据,应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无明确证据证实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数额,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其可待后续费用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依据残疾等级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系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客运关系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以依客运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亦可以基于被告侵权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其据此就被告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又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饱受的精神痛苦应予体谅和抚慰,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10、鉴定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认定为25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3128.91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44582.77元及预付的5000元费用应予扣除。被告所称其支付的停车费40元,系其自身的损失,并非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范围,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孙立英赔偿款233546.14元;二、驳回原告孙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为1610元,由被告苏州相城区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欢欢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