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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易琴、杜金校等与韦金官、韦香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7号原告韦易琴,农民。原告杜金校。(系原告韦易琴之夫)原告黄鹏。(系原告黄晓兰之夫)三原告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国乔,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荣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晓兰,教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国乔,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世荣。被告韦金官。被告韦香柳。(系被告韦金官之妻)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原告韦易琴、杜金校、黄晓兰、黄鹏与被告韦金官、韦香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玉晴担任庭审活动记录。原告韦易琴、黄晓兰、黄鹏和被告韦金官、韦香柳缺席,原告杜金校和四原告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国乔,原告韦易琴、杜金校,黄鹏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荣山,原告黄晓兰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世荣和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易琴、杜金校、黄晓兰、黄鹏诉称,原告杜金校与韦易琴是夫妻关系,原告黄鹏与黄晓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韦金官与韦香柳是夫妻关系。20I2年11月至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以做奇石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四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共296万元。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向黄晓兰、韦易琴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20日全部归还借款320万元,逾期由两被告按本金320万元的日千分之五向四原告支付滞纳金。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所欠四原告的借款,至2014年10月8日止,两被告逾期还款共110天,应支付滞纳金176万元。两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了四原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人民币320万元,支付滞纳金176万元,共496万元。四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身份关系;3、2013年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事实;4、银行取款、转账凭证四张。证明原告黄晓兰、杜金校、黄鹏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韦金官的事实。(其中黄晓兰于2012年11月6日转账25万元;杜金校于2012年11月7日转账25万、2012年11月21日转账100.80万元;黄鹏于2012年11月21日转账45万元。总计195.8万)被告韦金官、韦香柳辩称,四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应的依据。因为没有借款事实,应依法全部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韦金官以做奇石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四原告借款。原告黄晓兰、杜金校、黄鹏先后四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韦金官转账195.80万元,另外还分三次向被告韦金官提供了部分现金。2013年6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黄晓兰、韦易琴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晓兰、韦易琴人民币叁佰贰拾万整小写(3200000.00元)借期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到期归还全额借款。逾期不归还借款按日收取滞纳违约金千分之五付给放款人(注本296万元)”。被告韦金官、韦香柳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原告杜金校与韦易琴是夫妻关系,原告黄鹏与黄晓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韦金官与韦香柳是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所欠四原告的借款,四原告因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四原告人民币320万元,支付滞纳金176万元,共496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韦易琴、杜金校、黄晓兰、黄鹏作为共同原告起诉两被告,主体是适格的。两被告认可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那么四原告即已完成举证责任。两被告关于书写了《借条》但没有实际得到款项的辩解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银行转账凭证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本金为296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应偿还的数额为320万元,其中含了24万元的利息,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原告以320万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没有就各人的借款份额向本院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金官、韦香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易琴、杜金校、黄晓兰、黄鹏借款本息3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296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480元,减半收取23240元,由原告韦易琴、杜金校、黄晓兰、黄鹏共同负担5750元,由被告韦金官、韦香柳共同负担17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8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寿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陆玉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