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程华林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杨雪婷、杨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华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杨雪婷,杨继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程华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荀明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雪婷,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杨继承,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程华林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雪婷、杨继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宗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杨继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华林诉称:2014年7月8日8时40分被告杨继承驾驶皖X**号中型货车沿东亭街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东亭街道路段时,将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重伤,并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6天,出院后,经安徽省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继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杨继承所驾驶皖X**号中型货车系杨雪婷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9481.74元(其中医疗费32832.74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护理费101.5元/天×60天=6090元、误工费129元/天×180天=2322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3114元/年×30%×20年=1386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元/年×30%×20÷2=17175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2000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对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将在质证中予以陈述,另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在本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最后一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杨继承辩称:在本起事故中,我向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杨雪婷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程华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3、保险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证明该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广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在该院治疗、住院时间及发生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用、伤残评定费等费用。5、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6、程华林的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7、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租费收据,证明原告一直在广德县城居住、工作。8、残疾证、广德县东亭乡东亭社区证明、户口簿,证明原告配偶身份信息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是她的扶养义务人。保险公司、杨继承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保险公司对程华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后面没有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单与保险公司的保单不是同一份保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费用中的丙类用药应该剔除,乙类用药应扣除10%的比例,总共扣除3205元。交通费酌定在300元左右,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起止时间和地点,鉴定费应纳入诉讼费。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定残时间应为135天,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原告在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700元至2800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有意见,出具书证的证明人出庭作证才可以证明,另原告提供的证明应该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残疾证系原告的妻子,夫妻之间没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妻子丧失了劳动能力。杨继承对程华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要求我承担非医保费用,我不同意。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意见一致,确定为3205元。对原告工资将结合证据予以确定工资标准。对证据3,本院认为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司法意见书符合证据三性,且两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份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证据7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证人证言,并不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妻子丧失了劳动能力,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8日8时40分被告杨继承驾驶皖X**号中型货车沿东亭街道由东往西行驶,途径东亭街道路段时,将骑电瓶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杨继承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华林不负事故责任。二、皖X**号车辆所有人为杨雪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脾切除术后,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颅底骨折等。共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32832.74元。2014年11月24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程华林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现系脾切除术后,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为做鉴定程华林花去鉴定费2000元。四、程华林自2010年10月6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安徽广德金鹏新材料制造有限公司高混车间部门任粉料工职务。事故发生前11个月平均工资为2805.18元。自2012年9月25日至事故发生前程华林租房居住在桃州镇经济开发区橡树玫瑰园小区。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098元,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074元,即101.57元/天。五、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程华林垫付10000元费用,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另杨继承为程华林垫付的费用,程华林与杨继承同意在庭外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杨继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据此认定被告杨继承承担全部责任,程华林无责任。被告杨继承及保险公司对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继承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皖X**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的确定:⑴诉请的医疗费32832.74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核定,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⑵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标准应按照15元/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经本院核实住院天数为25天,标准应按照15元/天,故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5天×15元/天=375元;⑷诉请的护理费609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可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101.5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用应为60天×101.5元/天=6090元;⑸诉请的误工费23220元,原告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80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805.18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个月×2805.18元/月=16831.08元。⑹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800元。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585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广德县经济开发区工作且在城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23114元/年×20年×30%=138684元;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⑻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确给其本人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⑼诉请的伤残评定费2000元,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伤残,故该鉴定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的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被本院确定有:医药费32832.7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16831.08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213962.82元。因本起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余项93962.82元应根据责任划分来确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保险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余项93962.82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赔偿总额应为213962.8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203962.82元。另原、被告虽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达成一致,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关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约定以及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程华林经济损失共计203962.82元,此款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杨继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泽芳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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