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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2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0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第一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与甘某在共同承建的湖南省沅陵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中,二人存在经济纠纷,而张某某又欠被告人吴某某钱,吴某某找张某某催要欠款。2014年6月5日晚10时许,张某某与罗某一同来到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隆阳路甘某的住处找甘某要钱,并在之前张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告知了此事。张某某与罗某找甘某要钱,甘某以时间太晚要休息为由要求张某某等人离开,张某某遂即打电话给吴某某告知甘某不同意给钱,并要吴某某过来,吴某某接电话后开车带着四名社会闲杂人员(姓名、住址不详)来到甘某家客厅中,吴某某与甘某发生争执,吴某某打了甘某头部一拳。随后吴某某带来的人一起对甘某进行殴打,甘某的妻子刘某某、儿子甘某某出来阻止时亦被打伤。经鉴定,甘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某、甘某某的伤情分别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人吴某某对三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甘某、刘某某、甘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甘某甲、罗某、熊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辨认笔录、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226号关于甘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229号关于甘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司鉴(2014)医临字第2232号关于刘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详单、赔偿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吴某某已对三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庄伏云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