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5年1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1月7日18时10分许,驾驶辽CXXX**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城市耿庄镇内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莫村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导致车辆侧滑后翻倒,与行人陈某某(被害人,女,卒年63岁)、侯某某、党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侯某某、党某某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侯某某、党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胸部重度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肝脏破裂,胸、腹腔积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侯某某、党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证人张某、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侯某某、党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虽在肇事后留在案发现场救助被害人,但并未拨打报警电话,并于案发当日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到案,故被告人郭某某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审 判 员 赵广海代理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青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