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闫伟、郭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闫伟,郭韧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7号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22号3号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毕瑞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勇,该单位业务经理。被告闫伟,男,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郭韧,男,住吉林省梨树县榆树台镇三合村*组。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闫伟、郭韧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永富、汪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伟、郭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闫伟、郭韧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闫伟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装载机一台,被告闫伟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6,141.00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郭韧对被告闫伟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月利率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卡特公司出资为被告闫伟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实际交付,被告闫伟自2012年6月11日开始支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闫伟累计拖欠租金54,595.65元,违约金5,465.75元共计60,061.40元,卡特彼勒公司于当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且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595.65元,违约金5,465.75元,共计60,061.4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4,59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闫伟、郭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二被告闫伟、郭韧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闫伟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装载机一台,被告闫伟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6,141.00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郭韧对被告闫伟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时支付租金,按照月利率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卡特公司出资为被告闫伟购买了上述车辆并实际交付,被告闫伟自2012年6月11日开始支付租金,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截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闫伟累计拖欠租金54,595.65元,违约金5,465.75元共计60,061.40元,卡特彼勒公司于当日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且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进行了告知。原告受让债权后,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闫伟、郭韧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以邮寄方式告知二被告,故原告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二被告未能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所欠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金54,595.6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闫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威山(北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465.75元。三、被告郭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00元,由被告闫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