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谢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谢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邵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长期组织多名卖淫小姐在田家庵区某温泉会所进行卖淫,并与某温泉会所进行利益分成。2014年1月3日晚,公安机关当场从某温泉会所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四人。2014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吴某、杨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崔某、温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唐某某、李某、闵某、刘某某、林某、孙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卖淫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消费单据、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是在帮组赵某某从事组织卖淫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王某认罪、悔罪,积极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1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某(已判决)长期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某温泉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与某温泉会所进行利益分成。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均已判决)均系旺龙温泉会服务人员,为增加个人收入,利用在某温泉会所工作的便利条件,向他人介绍卖淫,从中提成谋利。2014年1月3日晚,公安机关当场从某温泉会所抓获卖淫嫖娼人员四人。2014年8月3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物证照片证实:某温泉会所卖淫女从事卖淫所用工具。(二)书证1、扣押清单、消费单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某温泉会所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的消费单据84份。2、本院(2014)谢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件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赵某某因犯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夏某某、崔某、温某某、王某、曹某某、唐某某、李某、闵某、刘某某、林某证言证实:她们都是在某桑拿浴上班的,桑拿浴内的服务项目主要有按摩和卖淫两个项目,客人来到房间后,吧台的服务员会问洗完澡的客人需不需要特殊服务,有的客人会直接告诉吧台的服务员需要性服务,这时候吧台的服务员就会打她们房间的电话8210,有时候她们会直接去敲客人的门问他们需不需要服务,如果需要的话就直接留在那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二楼楼层服务员和经理都知道她们是提供色情服务的,平时都是二楼楼层的服务员打电话到她们房间安排她们到客人房间。她们做完服务后再到吧台填写一个两联的服务单,白色联吧台留着记账用,红色联她们留着结算工资。给客人服务的钱,她们和某桑拿浴四六分成,198元的服务她们提成90元,298元的服务提成140元,398元的服务提成190元,498元的服务提成240元,698元的服务提成340元。王姐和王某管理她们,王某平时在店里待着,看着她们,负责管理她们上下班时间,给她们派钟,王姐平时就负责管理她们的工资和请假制度。王姐告诉她们上班期间不准出去,请假必须要经过王姐或王某同意,还要求她们做服务时的态度要好。如果她们不经过王姐同意不去上班,王姐就会扣她们工资,还会骂她们。王姐还让她们背各种服务项目和价格的明细表,也跟她们讲各种服务的提成问题。会所提供卖淫用的玉米软糖和果冻。2、证人孙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3日晚上他们在某桑拿浴嫖娼时被抓获,给他们介绍卖淫女的是会所的女服务员。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某温泉会所服务收费价格有298元、398元、498元的。4、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的供述证实:会所里大概有12个服务员,她们班的服务员有王某某、吴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负责管理她们。她们服务员主要负责给客人提供茶水和介绍各种异性服务,同时打扫房间的卫生。桑拿浴的异性服务人员分为大技师(色情服务)和小技师(按摩服务)。客人来了,她们会问客人需要什么服务,如果需要色情服务,她们就打电话到大技师房喊大技师,如果客人需要按摩,她们打电话到小技师房喊小技师。卖淫女到房间后,具体需要什么服务,由卖淫女和客人谈。她们负责的A区有15个房间提供色情服务,有七八个提供色情服务的人员。色情服务的价位有198元、298元、398元。介绍一个大技师提成三块钱,介绍一个小技师提成二块钱,卖给客人一杯茶提成一块钱,卖一瓶饮料提成三角钱。会所里的这些卖淫女是由王姐和王某负责管理,会所里的小姐都是由他们两个招募的。平时王某在会所里的时间多一些,负责小姐每天上下班情况,请销假,给小姐派钟,收单和发放工资。平常小姐外出请假都是找王某和王姐,平时他们给小姐开会强调工作制度和纪律,调解小姐之间的矛盾,小姐在会所里发生的事多数都是由王某和王姐负责处理。(四)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五)辨认笔录1、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吴某、夏某某、崔某、温某某、王某、曹某某、唐某某、李某、闵某、刘某某、林某辨认笔录分别证实:①赵某某是在某温泉会所负责给卖淫女开会、定规章制度的管理人员“王姐”;②王某是某温泉会所负责给卖淫女开会、定请销假规章制度、发放工资的管理人员;③王某某、陈某某、吴某、张某某是某温泉会所的服务员,杨某某是某温泉会所的楼层经理;④夏某某、崔某、温某某、王某、曹某某、唐某某、李某、闵某、刘某某、林某是在某温泉会所提供性服务的人员。2、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3日晚其在某温泉会所与夏某某嫖宿。(六)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于1985年3月31日出生,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2、归案经过证实:王某于2014年8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王某亲属在公安机关代其交赃款10万元。公诉人认为该10万元是何性质不清楚,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经开庭审理并结合全案证据材料未能查明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违法所得赃款数额,缴款书上载明该10万元系罚没收入,是否均系王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违法所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是在帮助赵某某从事组织卖淫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伙同赵某某组织多名卖淫女在某温泉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管理卖淫女上下班时间,请销假,给卖淫女分派工作,开会强调工作制度和纪律等,其行为积极主动,所实施的并非是帮助作用行为,而是共同犯罪行为,此事实有系列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消费单据、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卖淫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2万元,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勤代理审判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王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岳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