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牟水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苏维臣与赵恩洪、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维臣,赵恩洪,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水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反诉被告):苏维臣,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军丽、柳莹,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恩洪,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青县城南李窑车站北104国道西侧。负责人:周玉路,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维臣诉被告赵恩洪、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维臣的委托代理人柳莹、被告赵恩洪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岱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维臣诉称:2012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机动三轮车行至206省道24km+686.8m处,与庞帅驾驶的顺向停在路边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庞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被告赵恩洪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庞帅系被告赵恩洪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和挂车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事故造成原告苏维臣左侧颧骨骨折、右侧颧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休养。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10天,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39.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2535.5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72110.5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恩洪与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恩洪辩称:我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要求原告返还我所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赵恩洪,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只是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付。根据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与被告赵恩洪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该车的营运管理、盈亏风险均应由被告赵恩洪承担,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恩洪所有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是在2015年1月26日,期间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已经经过。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原告苏维臣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206省道24km+686.8m处,与庞帅驾驶的顺向停在路边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庞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恩洪,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庞帅系被告赵恩洪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苏维臣受伤后,即被送往烟台市牟平区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苏维臣左侧颧骨骨折、右侧颧骨多发骨折、下颌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侧气胸,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37119.07元,后出院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恩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10天,其余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被告赵恩洪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当,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证实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原告苏维臣系烟台市牟平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宋卫红、杨国好护理。住院前期宋卫红与杨国好共同护理10天,后期19天由宋卫红护理。宋卫红为城镇居民、杨国好为农村居民。宋卫红的护理费为2244.60元(77.40元×29),杨国好的护理费为290.90元(29.09元×10),合计2535.50元。原告主张,其系公司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予以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20℅=113056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所在单位停发其六个月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539.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7300元(3460元×5)、护理费2535.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72110.57元。被告赵恩洪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赵恩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不充分,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及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赵恩洪提供的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侵害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3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与庞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的成立,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维臣提供从业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其系公司职工,有稳定的收入,不是以从事农业劳动为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预期收入减少的补偿,以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明显不合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28264元/年×20年×20℅=113056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因事故停发工资6个月的证明,原告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17300元(3460元×5)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朋友二人护理,原告根据二人分别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并参照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2535.5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539.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2535.50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合计172110.57元。被告赵恩洪作为庞帅的雇主,对庞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恩洪对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效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主车和挂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误工费17300元、护理费2535.5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54991.50元。余款17119.0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135.72元。原告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赵恩洪和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恩洪要求原告苏维臣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维臣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27.22元。二、原告苏维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恩洪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维臣对被告赵恩洪和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原告苏维臣承担1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561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苏维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立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贵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