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肖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6月4日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1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6月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盗窃于2014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九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1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2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玲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1时至6时期间,被告人肖某及王松某、朱某、李冬某、张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豪爵酒店708房间内,以上门来提供按摩服务的被害人曹某等人系“未成年人色情服务”为由,将被害人曹某及其所在足浴店派来交涉的服务员被害人张某强行扣留,并采用威胁、辱骂、踢打的手段逼迫被害人曹某、张某电话联系要求足浴店负责人出面解决事情。期间,王松某电话联系足浴店负责人,扬言若不拿30000元就报警。被告人肖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曹某、张某带至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董家埭一间无名网吧滞留约一个多小时,后带回上述708房间继续看管。当日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上述708房间解救了被害人曹某、张某,被告人肖某逃离现场。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肖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上述非法拘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松某、朱某、李冬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张某的陈述,证人于天某、华某、何某、罗某、孙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宾客住宿登记表,证据制作说明,光盘2张,话单记录资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的非法拘禁��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乐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