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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11号原告蒋某某,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启才,宁乡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才、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民组邻居。2014年11月6日晚,原、被告均参加了槐树组召开的讨论冬修水利问题的组员会议。在会议过程中,被告提起原告在处理同组五保户丧事时收了对方亲属两条芙蓉王香烟并质问原告不让其参加五保户的丧事,亦不公开丧事的具体账目。之后,被告拒不听原告解释,冲上去就要打人,被在场村民扯开之后又冲回家拿了一把扳手,一把铁锤,砸烂了原告家四扇门及围栏等物。原告听见声响,因担心老伴和孙子的安全便立即往家赶,遂迎面碰上了被告,双方打了起来,被告用铁锤将原告的头部、额部、腰腹部等处打伤。原告被打伤后经医院抢救,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脾切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14)临鉴字第860号”人身损害鉴定:“被鉴定人蒋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构成柒级伤残;目前血小板增高,需遵医嘱复查血常规及口服药物治疗,后期医药费估计叁佰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玖拾天,住院期间(13天)需两人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其重伤构成柒级伤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从被告打伤原告至今,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11374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口头辩称:第一、被告打伤原告属实,但开会时被告并未对原告说过“你芙蓉王为什么不拿出来发”,且五保户张里泉去世,村上蒋家人几乎都参与办理了丧事,而吴家却只有一户人家可以去参与,原告故意不让被告参与办理丧事;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3742元,因家庭困难,被告实在难以负担;第三、原告原来侵吞过被告的中购粮,上级政府拨下的抗旱柴油票也被原告贪污,原告应当清算并折抵补偿;第四、原告先动手打人,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民组邻居。2014年11月6日晚,原、被告及同村村民等人在村民蒋小林家中开组员会议。在会议过程中,被告提起原告在处理同组五保户丧事时收了对方亲属两条芙蓉王香烟并质问原告不让其参加五保户的丧事,亦不公开丧事的具体账目。原告很生气,打了被告一拳,后双方被人扯开。被告回家后拿了一把扳手,一把铁锤,砸烂了原告家四扇门及围栏等物。原告听见声响,因担心老伴和孙子的安全便立即往家赶,遂迎面碰上了被告,双方扭打在一起。扭打过程中,被告用铁锤将原告的头部、额部、腰腹部等处打伤。原告被打伤后经医院抢救,诊断为外伤性脾脏破裂(脾切除)。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长楚沩司鉴(2014)临鉴字第860号”人身损害鉴定:“被鉴定人蒋某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构成柒级伤残;目前血小板增高,需遵医嘱复查血常规及口服药物治疗,后期医药费估计叁佰元左右,伤后休息时间为玖拾天,住院期间(13天)需两人护理依赖”。2014年11月12日,在原、被告家人的参与下,用被告喂的鸭子抵偿了赔偿款10944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均予认可。2015年2月2日,宁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2015年3月23日。原告认为被告未付余款,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故意伤人属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院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起诉。对于原告提出需两人护理依赖,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按服务行业98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侵吞其中购粮并贪污抗旱柴油票,应清算并折抵赔偿,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挑起事端,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告该部分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蒋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4863.41元,被告吴某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5890.7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64946.7元(除已付的10944元),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很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很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以上的,年均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