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全禄与刘同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禄,刘同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56号原告刘全禄(又名刘全六、刘六),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扬(又名刘朝),男,195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全禄诉被告刘同扬、第三人李虎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刘同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虎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李虎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禄诉称,1998年4月30日,原告以232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货车一部,双方商定以原告的不低于车价款的运费债权转让给被告,抵购车款。商定后,原告将运费债权凭证交给了被告,并共同到债权管理人李虎成处落实,并写出书面转让证明,由李虎成签字认可。后被告陆续从李虎成处讨要回债权8000元。2011年3月,被告以剩余债权15200元未能讨回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剩余车款15200元。接到判决书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给付其的运费债权凭证,以便原告主张债权,但被告不予给付。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李虎成签字认可转让给被告的运费债权票证价值不少于15200元,若不能给付赔偿原告同等价款;2、诉讼费由被告刘同扬承担。被告刘同扬辩称,该没有见过运费条,原告起诉要求该返还运费条不是事实,该从没有给原告出具过收到运费条的手续,原告的运费在1998年4月30日已经经李虎成结过账,1998年4月30日经该三方协商,原告将运费款转给该。原告应归还该的15200还未到位,只执行了1351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是否将运费条交给被告;2、被告应否退还原告运费债权凭证或该赔偿其相应价款。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4月30日原被告及李虎成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部队的运费条全部转让给被告,并交付被告的事实;2、(2011)孟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未领到运费通过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给付车款15200元。以上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将债权票据交给被告之后,被告持债权票到李虎成处领走了部分债权,因被告又以未能领到债权起诉被告已经法院判决生效,被告应当将原交付给被告债权凭证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来主张原债权权利,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原告的原债权凭证,必然造成原告无法主张,所以要求被告赔偿同等价值的款项;3、两次庭审笔录,证明案件事实;4、2013年11月5日法院对李虎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案件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围绕本案争执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2张,证明被告从李虎成处领走8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自己书写的,他在李虎成处领款是用该打条方式还是交小票方式,该不清楚。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4月30日,原告刘全禄欠被告刘同扬购车款23200元,因李虎成处欠有原告刘全禄往部队拉货的运费,该运费款额略高于购车款,经双方协商将原告刘全禄的运费转让给被告刘同扬,折抵购车款。当日原、被告和李虎成三人在场立一书面转让证明,内容为:“经刘朝、虎成、刘六三人同意,把部队运费条全部转给刘朝,顶购车款,到结账时多退少补。(如款算不到者,由刘全六全部负责)。(车款:贰万叁仟贰佰元整)。签名:刘全六、虎成、刘朝。98年4月30日。”转让手续立好后,被告刘同扬又在李虎成处对该运费进行了核实,并在转让证明条的下方批注:“石头24车,石子6车,已付过刘六960元”等内容。之后,被告刘同扬陆续从李虎成处要回运费8000元,剩余15200元未能要回。为此,被告刘同扬以转让证明载明“如款算不到者,由刘全六全部负责”为由,于2011年3月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全禄给付刘同扬购车款152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刘全禄以运费条已交付给被告刘同扬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刘同扬退还剩余不少于15200元的运费债权凭证,若不能退还,赔偿原告刘全禄同等价款。审理中,被告刘同扬否认自己收到原告的运费债权凭证。本院调查李虎成,其证明:因时间长不记了,当时手续交清后,双方在转让证明上签字。本院认为,1998年4月30日原、被告及李虎成三人所立的债权转让证明,合法有效。该证明上明确载明“经刘朝、虎成、刘六三人同意,把部队运费条全部转给刘朝,顶购车款”,并且被告在李虎成处也对该运费进行了核实,之后又陆续从李虎成处讨要走运费8000元,由此说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将运费债权凭证交付给被告抵购车款的全部义务。剩余运费15200元,被告刘同扬未能从李虎成处讨回,其按三人所立的债权转让协议的规定,要求原告给付剩余车款,并对原告提起了诉讼。法院已判决原告将剩余车款15200元给付被告,因此被告应当将未讨回的剩余运费15200元的债权凭证退还原告。被告不同意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少于15200元的运费债权凭证,若不能退还债权凭证,赔偿原告同等价款,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同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不少于15200元的运费债权凭证退还原告刘全禄,逾期不能退还,按同等价款赔偿给原告刘全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元,由被告刘同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