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继旭与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王继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仓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华,系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旭。委托代理人:马超,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甘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使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撤回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林审 判 员 贾青钢代理审判员 吴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