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军、高春琴、张仁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军,高春琴,张仁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29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宝应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杨一超,系该行办事员。被执行人季军。被执行人高春琴。被执行人张仁泉。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军、高春琴、张仁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季军、高春琴、张仁泉应给付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6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7日按年利率12%的150%计算至还款之日),代垫诉讼费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自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季军、高春琴、张仁泉无房产、车辆登记,无银行存款,���下落不明。现尚未执行到位本金40000元及利息9428.20元,代垫诉讼费4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笫02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童志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