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覃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韦耀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耀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覃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耀诗,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耀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威、代理检察员方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耀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韦耀诗在自己入住的贵港市覃塘区某宾馆,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覃某某、韦某甲、甘某某、韦某乙吸食毒品氯胺酮,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在被告人韦耀诗入住的贵港市覃塘区某宾馆,将吸毒人员韦耀诗和陈某某、覃某某、韦某甲、甘某某、韦某乙查获。被告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出资开房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查明被告人韦耀诗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情况下,于同日决定对韦耀诗行政拘留十四日。随案移送涉案物品:面额一元的人民币6张、面额五角的人民币2张。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耀诗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物证面额一元的人民币6张、面额五角的人民币2张,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宾馆押金单收据、宾馆房态表、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某、覃某某、韦某甲、甘某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耀诗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耀诗为吸毒人员陈某某、覃某某、韦某甲、甘某某、韦某乙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耀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内进行量刑。被告人韦耀诗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耀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物品面额一元的人民币6张、面额五角的人民币2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耀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8日起到2015年6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涉案物品:面额一元的人民币6张、面额五角的人民币2张,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华梦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