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赵兰诉黄志刚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兰,黄志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反诉被告)赵兰,女。委托代理人巴风看,系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志刚,男。委托代理人何俐、陈倩,系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兰诉被告黄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巴风看,被告黄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俐、陈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之夫黄国顺,未经我同意私自把宅基地连同房屋一并卖给了被告黄志刚,黄国顺同时将我们家的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也交给了黄志刚。经原告起诉,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黄国顺与黄志刚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系无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黄志刚拒不依照判决书返还原告房屋及相关证照,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国顺予以返还。被告黄志刚辩称:1、原告请求返还的标的物是原告赵兰与黄国顺的共同财产,原告赵兰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2、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黄志刚反诉:原告赵兰夫妇对无效合同应承担责任,应赔偿反诉人在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的装修费用20000元,房屋如被国家拆迁将获得拆迁补偿款和安置费146640元,律师费损失10000元,购房款本金40000元,以上共应赔偿计款216640元。原告赵兰对反诉辩称:1、无效协议的签订人是黄国顺,被告不应该对赵兰提出反诉;2、反诉内容虚假,拆迁和房屋装修都不存在,请求赔偿律师费无法律依据;签订无效合同双方有对等责任,可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损失。原告赵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本院(2014)川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被告应当返还房屋及相应证照;2、黄国顺承诺书一份,证明黄国顺将其拥有的财产权利委托其妻赵兰行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被告对黄志刚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黄国顺应当参加诉讼。被告黄志刚提供的证据有:周口市开发区管委会有关拆迁补偿标准的文件若干页,证明其反诉项目和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告赵兰对被告黄志刚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无效协议产生的损失无关,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黄志刚在庭审中称其在使用赵兰夫妇房屋期间在院落内建有60平方米砖混建筑物,故本院在当事人双方到场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了勘验。现场可见:黄志刚在院内靠西院墙建一3.85米×3.8米的石棉瓦棚子,四角用砖垛支撑;原房屋有约10平方米的厨房,黄志刚曾对内墙用白色涂料做了粉刷,现已陈旧,厨房地面平铺一层砖;院内安装一眼机井。其余没有新装修和维修痕迹;房屋后墙有通透裂缝,室内没有住人,东侧房屋内存放有杂物。本院查明,原告赵兰、黄国顺夫妇的农村住宅,2009年经黄国顺买给了黄志刚,并把宅基地审批表、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交给了黄志刚。2014年原告赵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买卖住宅协议无效,本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判决确认黄国顺和黄志刚买卖宅基地和房屋的协议无效。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房屋尚未返还。黄志刚在使用原告夫妇房屋期间,设置了简易附加物,少量墙体粉刷已无使用价值。本案当事人所在的郑洼村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域,尚未进行整体拆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作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有权代表各自家庭参加诉讼,主体均适格。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双方违法买卖农村住宅,对签订无效合同都负有责任。原告方作为农村住宅的所有人和使用权人,对促成买卖房屋协议更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作用,应对无效合同承担主要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无论房屋是否被国家拆迁,该房屋所有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原告夫妇,黄志刚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不能得到支持;黄志刚请求的律师费、装修费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志刚的直接损失应为购房款的银行存款利息,或者因可能存在的历年通货膨胀导致一定数额款项的居民综合消费购买力下降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但因黄志刚在本案中未请求该项损失,本院在此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兰房屋及宅基地审批表、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返还前自行拆除自己增设的临时附加物,逾期视为放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兰,被告黄志刚各负担50元;反诉费2275元由反诉原告黄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鲁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