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玉红与魏乾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红,魏乾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572号原告赵玉红,农民。委托代理人边维娟,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树德,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乾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天津裕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红与被告魏乾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边维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边维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因被告的施工行为致原告厂房门口道路损坏,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文明施工,并将路面恢复,被告非但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用施工机器将原告撞到其施工的大坑里,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及其他损失。原告到医院就诊。后经军粮城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924.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自负诉讼费用。2014年8月间,被告在原告厂房旁进行铺设污水管道施工。在此期间,施工对于原告厂房旁路面会造成影响,对于原告出行、生活未造成影响。但原告多次阻挠被告施工。2014年8月28日晚7时许,原告闯入施工场地吵闹。因当晚降小雨,原告不慎滑入被告事先挖好的回填基坑内,并非被告用挖掘机将其撞到坑中,所以原告受伤系自身行为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挖掘机司机是被告的雇员,司机按照被告的指示行事,雇员的行为应该由雇主承担责任。法庭应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独立承担,与司机无关。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票据10张,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医疗费花销及事发当晚原告去医院住院,共计8天。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门诊部分票据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原告无法证明该门诊费用的发生系由被告侵权造成。原告未提交门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门诊期间的受伤情况。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指定就诊的证明证实该伤系由被告造成。对于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票据及费用清单、病历、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系由被告侵权造成。二、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并未提供用人单位的工商注册信息及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且误工证明没有出具时间,对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以下材料:一、2014年9月2日公安机关对赵玉红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表示对笔录不认可。笔录是原告本人的主观陈述,与当天原告自行跌入泥坑中的事实不符。二、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魏乾勇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对笔录不认可,原告只要求被告修路,没有向被告要钱。本来被告答应修路,后来不承认了,原告见被告不给修路,同时基于被告晚上施工扰民,就阻止被告施工。对于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表示对笔录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准备在施工完工后修路,但是当时还没有完工。另外,被告没有施工扰民的情况。三、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对张广建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张广建是挖掘机的司机,为被告进行施工,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于笔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表示,对笔录真实性认可,张广建是挖掘机操作人员,离原告最近,最能反映客观事实。四、2014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刘茂生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对笔录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被告表示,刘茂生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述不实,被告不予认可。五、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张怀凤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与刘茂生的笔录相吻合,笔录真实性认可。被告表示,对笔录不予认可。张怀凤是刘茂生的雇员,其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从笔录内容显示张怀凤在办案民警询问中有多次表述不清楚、看不清,只仅仅表述看到挖掘机铙头蹭到原告身上。但当天晚上阴天,下小雨,从张怀凤所在地点门房至施工现场有近200米距离,且证人已年老,张怀凤不可能观察清楚现场的情况,张怀凤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当晚,被告并未看到张怀凤出现在施工现场。六、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对赵井秀的询问笔录。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与刘茂生、张怀凤笔录一致。施工过程中经碰撞导致原告掉到了坑中。笔录中赵井秀说有个老太太,证实了张怀凤是在现场的。被告表示,对笔录不认可。被告在当天晚上并未看到赵井秀出现在现场,且其所言不实。笔录中对原告怎么掉到坑里的,回答不清楚。笔录中询问车碰到原告的什么地方,回答不清楚。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诊断证明书。原告表示,1、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案情摘要中表明原告为阻止施工,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原告被挖掘机碰倒,掉入坑中受伤。2、对调解协议书认可。协议书对被告的施工队在施工中将原告碰进泥坑里,表述非常明确。3、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可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表示,1、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该鉴定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调解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调解协议是公安机关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进行调解的一种方式,因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协议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八、视频资料一份。原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视频里的人是原告,原告在场时被告是停止作业的,被告是故意施工将原告弄伤的。被告表示,对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该证据客观反映原告故意进入施工现场阻挠被告施工,原告的过错是明显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文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该单位仅仅出具了证明材料,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中旬,被告在原告厂房附近施工作业。2014年8月28日晚,原告以被告的施工致原告厂房门口道路损坏,要求被告修复为由,进入被告工程施工现场,阻止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施工。原告来到现场,挖掘机司机即停止施工。原告离开后,挖掘机司机即开始施工。如此反复多次,双方僵持一段时间。当晚10时许,原告继续在被告的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告要求其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开始施工,原告亦没有离开施工现场。在挖掘机的铙头开始转动之时,原告掉入被告先前施工的坑内,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侧第12肋骨欠规整。2、额顶部软组织肿胀。3、头外伤后反应。4、头皮血肿。5、腰、腹部软组织损伤。6、右眼球钝挫伤。为此,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3034.78元。原告住院期间,他人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问题,公安机关对挖掘机操作人员张广建制作的询问笔录记载,“启动挖掘机,铙头逆时针调头,原告从车上下来往挖掘机这边跑,张广建一看赶紧把挖掘机停下,铙头按在地上,原告就跑到铙头那用手扑了一下就直接跳到坑里了”。同时记载,“你的挖掘机和那名妇女有身体接触吗?回答:有,那个妇女跑到挖掘机跟前用手碰到了挖掘机。”该笔录中虽然张广建说是原告跳下去的,但结合其他笔录,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在挖掘机开始作业转动之时,与挖掘机铙头有身体接触,原告是被挖掘机铙头碰撞致跌入坑内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原告跌入坑内受伤与挖掘机司机的操作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现被告认可与挖掘机司机系雇佣关系,挖掘机司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双方的责任比例,原告作为成年人基于一定的原因找到被告,对正在作业的挖掘机采取极端的方式阻止施工,其应当预见挖掘机作业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势必会造成其人身损害,故原告对其损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雇员作为挖掘机的专业操作人员,应当保障挖掘机作业安全,现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各负担50%为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计800元。护理费,给付一人的护理费用,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8天,按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559元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24元。误工费,给付原告住院期间8天及诊断证明中记载的休假14天共计22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按2014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559元的标准计算为1716元。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给付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3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24元+误工费171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74.78元。被告赔偿原告16374.78元的50%即8187.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乾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818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赵玉红负担89元,被告魏乾勇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宝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 巍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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