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黄玉红、张延勇等与王彦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红,张延勇,张延波,王彦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新杰,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黄玉红,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延勇,学生。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张延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彦峰,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号。负责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新杰,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渤海路。原告黄玉红、张延勇、张延波诉被告王彦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新杰、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连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红、张延波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廷,被告王彦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杰、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40分许,受害人张卜亮驾驶电动自行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499公里加253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刘新杰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卜亮受伤、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市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张卜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5日,张卜亮经治疗无效死亡。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尸检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348.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这些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2014年12月31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2014.12.7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张卜亮经抢救无效死亡。3、事故车辆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4、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新杰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新杰有合法的驾驶资质。5、南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南)公(刑)鉴(法尸)字(2014)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张卜亮系颅脑损伤死亡。6、尸检费票据一张,合款500元。7、清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张卜亮2014年12月7日因车祸受伤入院后,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8、张卜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卜亮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9、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张卜亮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椎管狭窄、3)椎间盘突出(C3/4、C4/5、C5/6)、4)急性颅脑损伤、5)右侧额骨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撕脱伤(额顶部)、8)脑震荡、9)右膝关节损伤、10)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11)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56890.97元。10、南宫市公安局紫冢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张卜亮于2015年1月5日被注销户籍。11、南宫市紫冢镇雅化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证明张卜亮已于2014的12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土葬。12、南宫市紫冢镇雅化庄村民委员会与南宫市公安局紫冢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张卜亮除妻子黄玉红、长子张延勇、次子张延波外,再无其他近亲属。13、户籍证明信一份,证明黄玉红与张延波的户口性质均为农村户口。14、张延勇所在学校的学费收款单据一份,学生证复印件一份,张延勇所在学校学生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在学证明”一份,证明张延勇在东北大学机械工程与自动化学院上学,2013年9月入学,学制4年,目前大二,还有两年毕业。15、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SYXNG-20150045)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张卜亮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025元。16、车损鉴定费票据一份,合款100元。17、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1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和事故有因果联系。对证据4、5的异议为因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对证据6的异议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14中的“在学证明”的异议为不应由学校的内部部门出具该证明,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异议为,因其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16的异议为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证据17的异议为因票据不合法,与就诊的时间地点无关联性,所以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彦峰对证据14、15、16、17的异议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除此之外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核实肇事司机刘新杰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车辆的行车本、营运证以及驾驶本审验情况,和体检情况。如无效,保险公司拒赔;2、原告诉求过高,结合证据发表意见;3、我公司接到事故交警垫付通知,已向伤者支付医药费1万元,要求在赔款中充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复印件和清河县中心医院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已向原告方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2、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次要责任的赔付比例为30%及当事人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保险公司可以重新进行核定,无法核定的有权拒赔。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未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对证据2的异议为因保险公司提交的是格式条款,未提供被保险人签字认可的证明,此免责条款或加重条款无效。被告王彦峰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彦峰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应该由我承担的,我予以承担,庭审中又称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之外,自己也不予承担,且已垫付给原告方2万元,并提交一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为证,经当庭质证,原告方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收条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7、8、9、10、11、12、13、14,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6因来源合法,形式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经核实,属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5与16系一辆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的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的证据,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张卜亮所驾驶的是一辆赛鸽牌的电动自行车,故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交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其证据1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已实际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事实。其证据2,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应按40%-50%的责任进行赔偿,本案中因造成了张卜亮死亡的严重结果,以按50%赔偿为宜。对于被告王彦峰提交的收条,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40分许,受害人张卜亮驾驶赛鸽牌电动自行车,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8线499公里加253米处时,与对行的被告刘新杰驾驶的冀E×××××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卜亮受伤、两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5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卜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新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卜亮被送至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椎管狭窄、3)椎间盘突出(C3/4、C4/5、C5/6)、4)急性颅脑损伤、5)右侧额骨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撕脱伤(额顶部)、8)脑震荡、9)右膝关节损伤、10)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11)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住院18天,花费医药费56890.97元,2014年12月25日13时44分因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12月26日,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受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张卜亮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于同年12月31日出具(南)公(刑)鉴(法尸)第(2014)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根据死者的损伤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结论为“张卜亮系颅脑损伤死亡”,并因此产生鉴定费500元。同日,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张卜亮的死亡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了《2014.12.7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证明》。2014年12月28日,张卜亮依照农村风俗被土葬,2015年1月5日被注销户口。张卜亮的近亲属为妻子黄玉红、长子张延勇、次子张延波,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张延勇与张延波均系1995年5月22日出生,现二人均已成年,其中张延勇为东北大学机械工程与自动化学院在校大学生,张延波在家务农。张卜亮所驾驶的赛鸽牌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张卜亮,在本案事故中被损坏。被告刘新杰所驾驶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王彦峰,被告刘新杰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清河县综合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控制人与收益人均为实际车主王彦峰,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王彦峰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0214130631000332001777,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号为:0214130631000335000532,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当庭将起诉书中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更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彦峰已垫付给原告方医疗费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张卜亮的尸检报告及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可以确定张卜亮系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死亡之间有着紧密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王彦峰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本院酌定2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两人,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支持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张延勇已成年,其以正在上大学的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方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书不是对本案事故中所损坏车辆的鉴定结论,本案车损情况难以查清,故原告关于车损的主张应另案处理,鉴定费100元也由原告自行承担。尸检费属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重复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6890.97元。2、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3、丧葬费42532元/2=21266元。4、精神抚慰金2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8天=900元。6、护理费37.44元*18天=673.92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87270.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85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7270.8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83635.45元,以上共计203635.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58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7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玉红、张延勇、张延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玉红、张延勇、张延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3635.45元,两项共计203635.45元,实际支付原告黄玉红、张延勇、张延波183635.45元,支付被告王彦峰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玉红、张延勇、张延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被告王彦峰承担2110元,由原告黄玉红、张延勇、张延波承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连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英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