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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易远妹与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易远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树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懿,广东三昶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远妹,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广宏,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远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为解决飞马公司存在的问题,经易远妹、刘树球及案外人刘茂娇协商一致,并在律师参与见证下,在飞马公司内部实行承包经营。通过股东内部竞投标,最后股东刘树球中标承包经营权。易远妹、飞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树球及案外人刘茂娇共同签订《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竞标承包方案》以及《股东协议书》。根据《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其《竞标承包方案》约定:此次竞标承包一年内国家财政补贴公司24台车的柴油补贴款60万元以下(含60万元)的由三位股东平均分配,如超过60万元,则超出部分归承包者所有。其中,《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二、三条约定:承包款的缴交方式:按乙方(刘树球)标中的(24台车辆)每年承包款为人民币60万元(5年零8个月承包款共计340万元)。按季度缴交承包款,每季度的承包款在下一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以现金形式缴交给甲方(易远妹、刘茂娇);承包款的分配:承包款归公司三位股东按投资比例分红。第十四条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要变动或政府行为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乙方(刘树球)不能持续经营时,终止本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和赔偿责任(甲方应当退回乙方��交20万元承包保证金)。2013年8月16日,飞马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始兴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组织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同日,始兴县交通运输局做出《安全生产整改通知书》(2013年第1号),决定对飞马公司进行停业整顿。始兴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印发《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2013)12号文,责令县公安局负责对飞马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和扣押。2014年5月30日,易远妹、刘树球及刘茂娇与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两家公司正式决定合并。2014年7月2日,始兴县人民政府召开十四届第10次常务会议,决定由始兴县交通运输局依照相关程序注销飞马公司,易远妹、刘树球、刘茂娇三个股东与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新的客运公司。2014年9月11日,始兴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止运营的通知》,由县交通运输局依照相关程序注销飞马公司,同意飞马公司三个股东与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新的客运公司。至今新的客运公司仍未成立,飞马公司亦未办理注销手续。2014年9月11日,易远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飞马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共10个月的承包款20万元给易远妹,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易远妹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飞马公司支付2012年度柴油补贴款及2013年5月至7月的承包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飞马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2年度柴油补贴款20万元及2013年5-7月的承包款6万元,共计26万元给易远妹。2、驳回易远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易远妹、飞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树球及案外人刘茂娇三人签订的《始兴��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竞标承包方案》以及《股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原审庭审中,飞马公司认可未支付易远妹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承包款20万元,但原因是出现了双方订立的《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政府行为造成飞马公司不能持续营运时,终止本承包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不必支付上述承包款给易远妹。通过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飞马公司是因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内部管理混乱,被政府勒令停运整顿,在始兴县人民政府召开的十四届第10次常务会议上,决定由县交通运输局依照相关程序注销飞马公司,易远妹、刘树球、刘茂娇三个股���与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合作成立新的客运公司。2014年9月11日始兴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关于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停止运营的通知》,飞马公司正式停运整顿。双方当事人及另外一位股东刘茂娇于2014年5月30日与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飞马公司三位股东的承包合同关系正式终止。故对飞马公司关于停运整顿系政府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关系在2013年7月后已事实终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飞马公司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承包款共计20万元给易远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飞马公司负担。此款易远妹已预交,由飞马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给易远妹。上诉人飞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没有事实依据。飞马公司与易远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易远妹是飞马公司的股东,双方是一整体,不可能成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二、根据《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只有公司有利润的前提下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飞马公司从2013年8月16日到2014年9月11日,一直处于停业状态,没有经营利润,易远妹要求给付营运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诚信、公平原则。三、《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股东之间的合同,不是易远妹与飞马公司之间的合同。该���同是承包人取得经营权的合同,是要求承包人在正常经营情况下支付承包经营款项。飞马公司从2013年8月16日到2014年9月11日期间,未能正常经营,不存在支付承包经营款的事实依据。另外,根据《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因政府行为造成承包人不能持续经营时,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和赔偿责任。现飞马公司因政府行为,导致不能正常经营,易远妹向飞马公司索要经营承包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易远妹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易远妹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易远妹、飞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树球及案外人刘茂娇共同签订《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竞标承包方案》以及《股东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股东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国家政策要变动或政府行为及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乙方(刘树球)不能持续经营时,终止本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和赔偿责任……”,飞马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已被始兴县交通运输局勒令停业整顿。易远妹未能提供飞马公司停业整顿后仍能持续经营的证据,故飞马公司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因“政府行为”造成不能持续经营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3年8月16日起,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和赔偿责任。现易远妹要求飞马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承包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飞马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14)韶始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易远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共计10750元,由易远妹负担。始兴县飞马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本院予以退回。限易远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叶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倍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