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欧阳凤媚与谭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凤媚,谭杰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欧阳凤媚,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谭杰昌,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欧阳凤媚诉被告谭杰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凤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杰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婚后双方经济独立。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以借钱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偿还;另双方在2014年1月28日协议离婚时,约定以偿还借款的形式由被告在一年内偿还50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共10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8日协议离婚;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一年内还清;证据4: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于被告婚前经常向原告要钱,故离婚当日被告承诺以偿还借款的形式在一年内向原告偿还50000元。被告谭杰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庭审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登记结婚,后又于2014年1月2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被告曾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一年内偿还;双方又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由于被告婚前经常向原告要钱花,故离婚时约定由被告在一年内偿还50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共100000元,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短,且原告庭审时表示双方婚后经济各自独立,故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借条》及在离婚时签订的确认被告婚前使用原告款项的《协议书》,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且《协议书》所述款项可视为偿还婚前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杰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00000元借款给原告欧阳凤媚。本案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杰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