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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段振孝与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段振孝,张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1206室。法定代表人孙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振孝。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娜。上诉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邦担保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邦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善建、被上诉人段振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玉仁、原审第三人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依据段振孝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记载,涉案鲁M×××××号起亚牌轿车系段振孝所有。张娜与段振孝的女婿张凯系姐弟关系。2014年1月份,张凯将该车从段振孝处开走。因张娜与君邦担保公司之间有经济纠纷,2013年3月7日,当张娜驾驶涉案车辆从邹平县烧烤一条街西首准备往南拐弯时,被君邦担保公司指派人员强行开走。现涉案车辆在君邦担保公司处。因君邦担保公司拒不归还涉案车辆,致段振孝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君邦担保公司未经法律程序,强行扣押段振孝所有的鲁M×××××号起亚牌轿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段振孝的合法财产权,段振孝要求君邦担保公司停止侵权,返还被扣押车辆,合法有据,理应支持。君邦担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所有人系张娜,该车系张娜为解决与其之间的经济纠纷而将此车协商作价处理给君邦担保公司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该车系2012年8月3日在君邦担保公司与张娜发生纠纷前由张娜之父名下转移登记于段振孝名下,故对君邦担保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侵权人系君邦担保公司,段振孝选择由君邦担保公司承担返还车辆责任,张娜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段振孝所有的鲁M×××××号起亚牌轿车(车辆型号:YQZ7203A,车架号:LJDKAA245B0023478,发动机号为BS141220)一辆;二、张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于2012年8月3日登记于被上诉人段振孝名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不同,不能完全以此确定车辆所有权。涉案车辆2012年、2013年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第三人张娜,该车辆一直由第三人张娜支配和使用,并非偶尔借用,所以涉案车辆为张娜所有和使用。上诉人与张娜的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邹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中张娜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1年11月,至今被上诉人张娜尚欠我方代偿款本息。张娜为逃避债务将涉案车辆2012年8月3日转移登记于被上诉人段振孝名下,其主张驾驶涉案车辆系与被上诉人段振孝交换明显违背常理,且据上诉人了解,张娜名下并无车辆登记信息记录。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被上诉人段振孝取得该车辆系通过购买方式,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供购买合同及相应手续,这也印证了张娜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存在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邹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邹商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上诉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张娜进一步转移财产,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张娜已同意用该车折抵尚欠我方的欠款。上诉人是对原审第三人张娜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暂时控制,并无不当行为。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段振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段振孝,并非张娜是完全正确的,该事实有车辆登记证书予以证实。上诉人仅以2012、2013年该车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为张娜,就片面认为该车是张娜的错误,被保险人与车辆所有人并非必须是同一人,车辆登记证书中登记的人才是车辆所有人。上诉人与张娜的债务纠纷不能成为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理由,该车的原所有人不是张娜,而是张树义,张娜无权转让该车。上诉人与张娜存在债务关系,将张娜借用的段振孝的车辆扣押,侵犯了段振孝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张娜辩称,该车不是我的,是我借的段振孝的车,我从未和上诉人方有过任何交易。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月5日,山东君邦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涉案鲁M×××××号起亚牌轿车原所有权人为张树义,后于2012年8月3日转移登记于段振孝名下,上诉人称该车辆为张娜所有和使用,张娜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只是借用段振孝的车辆,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真实性,因此上诉人主张鲁M×××××号起亚牌轿车为张娜所有和使用证据不足。上诉人与张娜之间的民事纠纷已经法院依法判决,判决生效后,张娜未能清偿债务,为确保判决的履行,上诉人应依法行使权利,其扣押车辆的行为侵犯了车辆所有权人的财产权,上诉人称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张娜同意以涉案车辆抵账,但张娜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占有涉案车辆取得了车辆所有权人的同意。综上,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扣押并占有涉案车辆具有法律依据,其要求不予返还车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君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添珍审 判 员  孙兴春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