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祥诉被告石太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祥,石太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9号原告周文祥,男,汉族,1958年09月06日生,高中文化,自主经营,住临沧市双江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刀玉良,男,双江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太宽,男,汉族,1963年11月01日生,初中文化,建筑行业,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现暂住沧源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067737-9,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大朝山水电基地195号临街商铺。法定代表人危骏,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钢,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生,住双江自治县,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文祥诉被告石太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刀玉良、被告石太宽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祥诉称:2014年05月20日,原告周文祥驾驶云S3**型普通货车(另载罗木娣、罗云美等四人)沿双江县城北二期施工工地方向往大文乡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该车行至双江县滨河大道K6+200米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石太宽驾驶的云S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文祥、罗木娣和罗云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公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祥、石太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木娣、罗云美无责任。原告周文祥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05月20日18时55分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21天。原告周文祥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市医鉴技字(2014)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致残后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石太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单号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罗正良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石太宽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给原告周文祥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周文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周文祥的各项经济损失216061.11元(1、医疗费:21703.31元;2、残疾赔偿金:23236×20年×30%=139416元;3、误工费:174天×174.20元=30310.8元;4、护理费60天×76.35元=4581元;5、交通费50元;6、司法鉴定费:1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8、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9、需后期医疗费约5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太宽辩称:对原告周文祥所陈述的事实、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周文祥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其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石太宽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及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周文祥所诉请的各项费用中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需主治医生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核定30元/天计算;后期医疗费并非手术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如不能调解则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如果调解的话只认可九级伤残,标准根据户口情况核定。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原、被告各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周文祥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该由谁承担?营养费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原告周文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10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周文祥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周文祥和被告石太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周文祥并未涉嫌酒后驾驶;4、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周文祥驾驶的云S3**号长安牌SCxx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5、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周文祥具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事故发生后因伤住院,造成误工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文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5000元,休息(误工)期评定为17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7、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周文祥第2、7颈椎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8、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周文祥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实际支出住院治疗费用21703.31元;9、车票,证明原告周文祥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所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周文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做伤残鉴定实际支出费用1900元。经质证,被告石太宽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周文祥提供的第1、2、3、4、5、7、8、9、10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有异议。被告石太宽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7、8、9、10组证据,被告石太宽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且以上9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虽然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作为答辩意见提出,并未向本院正式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对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05月20日,原告周文祥驾驶云S3**型普通货车(另载罗木娣、罗云美等四人)沿双江县城北二期施工工地方向往大文乡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当该车行至双江县滨河大道K6+200米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石太宽驾驶的云S7**型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文祥、罗木娣和罗云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祥、石太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木娣、罗云美无责任。原告周文祥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05月20日18时55分转至临沧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21天。原告周文祥的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市医鉴技字(2014)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致残后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石太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周文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赔偿精神损失。在本案中,被告石太宽所驾驶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依法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周文祥的赔偿,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石太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文祥诉请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703.31元,有医院出具的缴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3236×20年×30%=13941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4天×174.20元=30310.8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评定的休息期(误工期),予以支持误工期为170天,即误工费为170天×174.20元=29614元;护理费60天×76.35元=4581元,符合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有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天=2100元,符合云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开支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元/天,即支持60天×30元/天=18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因是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文祥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1703.31元、残疾赔偿金139416元、误工费29614元、护理费4581元、交通费5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08164.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赔偿原告周文祥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赔偿原告周文祥110000元。剩余88164.31元,由于原告周文祥与被告石太宽双方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周文祥与石太宽对于剩余部分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即被告石太宽应承担44082.155元。因为被告石太宽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石太宽应赔付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祥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周文祥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法院转原告周文祥);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文祥44082.1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之规定,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石太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交付履行的期限届满时起两年内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刀 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冬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