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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薛志鸿与薛脏脏、奥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鸿,薛脏脏,奥爱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薛志鸿,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委托代理人王翠芬,女,汉族,神木县人,系原告之妻。被告薛脏脏,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被告奥爱爱,女,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镇。原告薛志鸿与被告薛脏脏、奥爱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鸿与被告薛脏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爱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鸿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薛脏脏因资金周转在神木县农村商业银行麻家塔分理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原告需用钱时提前15天告知被告。2013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2013年11月10日,二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支,证明被告薛脏脏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2%的事实。被告薛脏脏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据也是本被告出具的,钱实际不是本被告使用,希望与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沟通,共同协商解决办法。被告薛脏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奥爱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薛脏脏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薛脏脏和被告奥爱爱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1日,被告薛脏脏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2.2%,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奥爱爱在神木县麻家塔办事处滴水崖村一组的各项分红款127000元予以停止支付。原告因此支出保全费114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薛脏脏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薛脏脏称钱实际由奥振兵使用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关于月利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奥爱爱和被告薛脏脏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脏脏和被告奥爱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薛志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由被告薛脏脏、奥爱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