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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道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道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09号原告:安徽省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克珍,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泽利,该行员工。被告:周道振,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安徽省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周道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永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镇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道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周道振于2013年6月8日从固镇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8日贷款到期,月利率为9.25‰,并约定贷款到期不还逾期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到期后,周道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现要求周道振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8000元、利息1230.2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合计29230.25元及至实际归还贷款日的利息和违约加收50%的罚息。周道振未作答辩。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固镇农村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周道振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证明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与周道振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4、2013年6月8日周道振的借款借据,证明固镇农村商业银行向许道彬发放贷款28000元。周道振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周道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固镇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经过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周道振于2013年6月8日从固镇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8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8日贷款到期,月利率为9.25‰,并约定贷款到期不还逾期部分按原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固镇农村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向周道振贷款28000元,但贷款到期后周道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周道振所欠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28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固镇农村商业银行与周道振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履行。固镇农村商业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后,周道振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要求周道振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振偿还原告安徽省固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周道振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永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