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金亚与丁某某、张胜吉、刘金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亚,丁某某,张胜吉,刘金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金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顾峰,阜阳市颍泉区伍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利,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胜吉,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刘金标,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上诉人刘金亚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张胜吉及一审被告刘金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金亚的委托代理人顾峰,被上诉人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利,被上诉人张胜吉的委托代理人贾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刘金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张胜吉承建位于太和县楼房建设工程,该工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0月26日,张胜吉作为甲方与刘金标作为乙方签订瓦工劳务合同,约定:刘金标以每平方米100元的价格承包土建工程中所有的瓦工方面工程,张胜吉和刘金标分别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刘金标没有施工资质。2012年11月1日,刘金标将其承包的瓦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金亚。刘金亚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丁某某在工地上做小工。2013年9月5日下午2时许,丁某某在张胜吉建楼房工地三楼施工时从楼上摔下受伤。丁某某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支付医疗费137450元,按医嘱要求购买腰椎固定器支付2600元。在丁某某治疗过程中,刘金亚支付医疗费110000元。2013年12月25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3)临鉴字第10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丁某某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30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90天,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为此,丁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丁某某于1953年9月12日出生,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本案中,张胜吉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刘金标进行施工,其对施工人的选任有明显的过失,该过失是造成丁某某伤害的隐患之一,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刘金标将建房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刘金亚进行施工,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丁某某的损失赔偿责任。丁某某受雇于刘金亚,在为张胜吉建房时受伤,作为雇主的刘金亚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施工,应当减轻刘金标、刘金亚、张胜吉的赔偿责任。丁某某没有提供医瞩证明其需院外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和乌司他汀,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了上述药品,其要求刘金标、刘金亚、张胜吉赔偿院外购买药品人血白蛋白和乌司他汀药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胜吉辩称其有施工资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丁某某要求刘金标、刘金亚、张胜吉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丁某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140050元(包含腰椎固定器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7697.22元、误工费19974元、护理费12188.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60元、精神抚慰金186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交通费565元,合计254034.6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刘金亚、刘金标、张胜吉、丁某某分别承担60%、15%、15%、10%的责任,即刘金亚赔偿丁某某损失152420.77元,刘金标赔偿丁某某损失38105.20元,张胜吉赔偿丁某某损失38105.20元。刘金亚已支付丁某某110000元,还应赔偿丁某某的损失4242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刘金亚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420.77元;二、刘金标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105.20元;三、张胜吉赔偿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8105.20元;四、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金亚负担861元、刘金标负担753元、张胜吉负担753元,丁某某负担2683元。刘金亚上诉称:刘金亚是刘金标的雇员,刘金亚雇用丁某某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金亚从刘金标处转包工程并判决刘金亚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张胜吉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刘金标,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丁某某违反施工操作规程,过错明显,应负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张胜吉、丁某某分别负事故的15%和10%的责任比例过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某某对刘金亚的诉讼请求。丁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张胜吉辩称:刘金村有建筑施工资质,张胜吉与刘金标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刘金标负担。一审庭审期间,刘金亚自认丁某某是其雇佣的工人,事故的发生张胜吉无过错,由丁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一审判决丁某某承担的责任虽过低,但张胜吉不应承担责任。刘金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金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金标、刘金亚无建筑施工资质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刘金亚从刘金村处转包涉案工程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张胜吉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刘金标,刘金标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弟刘金亚。刘金亚在组织施工过程中雇佣丁某某务工,丁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施工操作规范摔伤,事实清楚,有张胜吉与刘金标签订的瓦工劳务合同、刘金亚与刘金标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刘金亚上诉称其是刘金标的雇员,刘金亚雇佣丁某某施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刘金标将建房工程转包工程给刘金亚并判决刘金亚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张胜吉、刘金标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刘金亚虽然不当,但刘金亚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工程的施工安全承担直接责任,并提供施工安全、文明设施,刘金亚明知自己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并雇佣工人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安全文明设施,一审判决刘金亚承担60%的责任,张胜吉、刘金标各承担15%的责任,丁某某自负1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金亚上诉称一审判决张胜吉、丁某某承担事故责任比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刘金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开 多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