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冯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荔湾区看守所(槎头)。辩护人詹裕好、刘柏纯。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詹裕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冯某甲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荔湾区恩宁15号101房嘉韵美发店内,容留冯某乙霞、谢某甲、李某甲莲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在每次交易后收取50元以牟利。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甲在上述地址容留李某甲莲等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赃款3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冯某甲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某甲作出判处。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冯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冯某甲无前科,是初犯,且有悔罪表现,3.建议对被告人冯某甲量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多宝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赃款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人符某的证言以及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乙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冯某甲照片笔录,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冯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甲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款、第第三款、第、第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赃款300元,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素燕王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