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梁称喜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称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称喜,绰号“书记”。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0年8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4月6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称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梁称喜在湛江市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时,自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梁称喜待公安民警到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解放路163号住房内进行检查,在该房内当场查获梁称喜非法持有的一包疑似毒品,并依法扣押。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净重11.27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梁称喜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2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称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称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梁称喜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称喜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被告人梁称喜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庞某某的证言、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湛公(司)鉴(化)字(2014)125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出具的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梁称喜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梁称喜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梁称喜的户籍证明和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梁称喜的尿检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称喜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称喜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称喜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扣押的11.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属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称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二、本案中扣押的11.2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志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 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2日法发(2010)60号)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