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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申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邵德平与周庆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德平,周庆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民申字第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邵德平,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周庆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炳焕,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邵德平因与被申请人周庆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沛栖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德平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伙���系,涉案款是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的投资款及工程款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共同签订了承包徐州华昌文华生态园宾馆楼部分工程,但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签订合伙协议,没有对合伙事宜进行约定。因该工程是被申请人介绍的,所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是被申请人索要的好处费,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款是被申请人索要的好处费,足以推翻原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对(2014)沛栖民初字第0144号案件进行再审。周庆光提交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认可与被申请人存在合伙关系,并且一起施工,只是主张欠条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不应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请。二、虽然再审申请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双方共同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协议,如果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可能共同签���协议。三、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综上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邵德平与案外人胡广顺电话通话的录音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并不足证明涉案款就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索要的好处费,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德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诗玥审 判 员  马正允代理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