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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郭永明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地址晋中市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郭永明,系原审原告郭学锋的继承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东观)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2日8时35分许,郭学锋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车主为祁县承旺货运有限公司的晋K×××××、晋K×××××挂车(车载董状状)由北向南行至208国道892公里加94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孔天有驾驶其所有的冀D×××××、冀K×××××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郭学锋的晋K×××××车损坏、董状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郭学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孔天有、董状状无责任。晋K×××××、晋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祁县承旺货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及实际车主为郭学锋。郭学锋以祁县承旺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晋K×××××号牵引车在人保东观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1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郭学锋起诉后,提出鉴定申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号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车损为78380元,郭学锋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97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各项共计93080元。以上事实,有郭学峰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晋K×××××号车车主证明材料、保单、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价值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现郭学峰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各项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人保东观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郭学峰损失予以理赔。郭学峰主张的施救费9700元,其中5000元的施救费票据虽然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及施救时间相隔较长,但因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在山西省武乡县、车辆鉴定地为山西省祁县,据此可推断出郭学峰从武乡县将事故车辆拖回祁县必然会产生施救费,故对于郭学峰主张的9700元施救费全部予以支持。鉴定费、交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人保东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郭学峰事故损失共计93080元。宣判后,人保东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多承担的102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是:1、本案为双方交通事故,对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对被上诉人车损,该车的主、挂车交强险承担无责赔付200元;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两张施救票据,一张5000元的存在瑕疵;3、交通费20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定项目,且该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4、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郭永明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查明,郭学锋已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其父母早年已故,其与前妻乔玉云于2003年离婚,其与乔玉云共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子郭永明、长女郭金丽、次女郭金萍,郭金丽、郭金萍均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放弃对郭学锋财产的继承,郭永明申请参加诉讼。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孔天有、董状状所有的主、挂车交强险应先承担无责赔付一节,郭学峰原审中并未主张,且无法律法规规定无责赔付在先,故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000元施救费票据一节,开票人为郭永明系郭学峰之子,由郭永明代开并无不妥,至于开票时间为本案一审立案后,郭永明称是起诉后了解到施救费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故补开,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上诉人亦认可事故发生确实存在施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笔施救费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交通费,系郭学峰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上诉人主张不属于理赔项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承担,应以当事人各方胜败诉情况确定。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本院均不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在二审中,郭学峰已经死亡,郭学峰的事故赔偿款依法应由继承人郭永明继承,本院对适用法律也作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限人保东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郭永明930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共计4300元,由郭永明承担21元,人保东观承担42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明审 判 员  杨正平代理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