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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新田,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蒙、申建东,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邱县新城路南。法定代表人:孙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冀茂奇,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蒙、被上诉人众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冀茂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众河公司同太行公司第六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由太行公司第六分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了众河公司开发的邱县城市花园4-7#、16#、17#、18#、22#楼的建设工程。太行公司第六分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欠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拖欠了农民工工资,众河公司基于同太行公司第六分公司的建设工程关系代太行公司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代付了太行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邱县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分别于2011年3月2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20日开具收据证明收取了众河公司代太行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计38.3万元;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1年9月16日和2011年9月26日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众河公司支付城市花园4-7#、16#、17#、18#、22#楼工程款80万元,用于支付4-7#、16#、17#、18#、22#楼农民工工资。众河公司以太行公司在其工程余款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既不结算工程款,也不给付上述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行公司给付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118.3万元。太行公司认为众河公司尚欠太行公司的工程款,争议款项应从中扣除。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众河公司基于建设合同关系代太行公司垫付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太行公司应当偿还众河公司为太行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对众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太行公司所称众河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争议款项可从中扣除的问题。因太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众河公司欠其工程款,亦未提起反诉请求,在此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判决是否应以工程款总额以及众河公司付款情况为先决的问题。本案众河公司诉讼请求同太行公司要求众河公司给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是两个法律关系,且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债务可相互抵销制度,届时如果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众河公司给付本案太行公司若干工程款,那么就本案争议款项,双方当事人亦可就互负的债务实现抵销。故本案的审理、判决不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先决条件,两个法院的判决也不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县众河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计人民币118.3万元。案件受理费16100元,由被告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太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在建设工程款结算中,农民工工资属于结算的一部分。本案中,众河公司代太行公司支付118.3万元农民工工资应视同为众河公司向太行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政府部门对这一支付行为也定性为工程款。因此,要认定太行公司是否应返还众河公司118.3万元款项的问题,首先要查清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和给付这一事实。就双方结算问题,太行公司以众河公司为被告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结算工程款。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众河公司已认可其尚欠太行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审判决并未对工程款总额以及众河公司付款情况等先决事实进行确认,径就118.3万元款项进行单独判决,属于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款中包含了人工费和材料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众河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如约支付工程款。众河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即应认定为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双方仅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邱县人民法院(2014)邱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众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众河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众河公司辩称,一、众河公司没有为太行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太行公司主张的众河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应视同履行工程款给付理由不成立。首先,众河公司如期给付工程款。其次,众河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既非合同义务也非法定义务。众河公司被迫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太行公司负有偿还义务。二、太行公司主张的先决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众河公司主张的给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与太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互付给付义务。各自享有诉权,双方均可行使自己的权利。各自权利的行使,不以对方诉权为基础或是为前提。众河公司在太行公司既不结算工程款,又不给付垫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完全享有诉权。太行公司主张先决诉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获得到法院支持。三、本案判决与太行公司所诉工程款案判决不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形。太行公司以22#楼工程款结算有争议为由,迟迟不给付众河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18.3万元,无奈众河公司提起给付之诉。太行公司如果认为众河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可以在一审中提起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现太行公司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给付工程款之诉,待其权利确定后,在执行阶段,根据确定的债务行使抵销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行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行公司对众河公司代其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18.3万的事实没有异议,众河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代太行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太行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纠纷成诉,原审法院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判令太行公司偿还众河公司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18.3万元并无不当。太行公司上诉称,众河公司代付的款项应视同为众河公司向太行公司支付工程款。众河公司是否尚欠太行公司工程款及其欠款数额,应当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确认的事实,在众河公司是否欠太行公司工程款和欠款数额没有确定之前,因太行公司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拖欠农民工工资,众河公司在相关部门督办下,代太行公司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之后,众河公司与太行公司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该笔债务与双方之间工程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太行公司主张众河公司代其垫付的款项,应视同为众河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45元,由上诉人河北太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同海审 判 员  盖自然代理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