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召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春与被告王某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春,王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某春,女,生于1969年7月9日。委托代理人方家朝,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慎某,男,生于1965年7月13日。原告王某春与被告王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1994年12月生育女儿王露某,2003年1月生育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好逸恶劳,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子女成长考虑,原告忍气吞声,委曲求全,家庭才维持至今。现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多年,子女已长大,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春生于1969年7月9日。2、2015年1月7日南召县计划生育宣技站出具的王某春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3、原告王某春、被告王慎某及两个儿女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于1994年12月8日生育长女王露某,2003年1月14日生育儿子。被告王慎某未予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取证据: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王某春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提供证据,系有关单位出具的书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其后在南召县小店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4年12月8日生育长女王露某,现已成年成家。2003年1月14日生育儿子,现在校小学六年级就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也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3年正月开始外出务工,二人因家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虽原告自2013年正月开始外出务工,双方为此生气产生矛盾,但二人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春与被告王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兴武审判员  李 豹审判员  丁恒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