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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秀霞与曲翠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霞,曲翠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781号原告王秀霞,女,196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被告曲翠玉,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王秀霞诉被告曲翠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霞、被告曲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霞诉称,2014年8月27日,我在三角地早市经营蔬菜生意,被告在左右均有摊位的情况下,强行霸占我摊位,不让我在此经营,并拳脚相加将我打伤。我当场报警,随后住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眼结膜出血,视线模糊。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对这起事件进行处理,并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违法行为使我人身受到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翠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霸占我的摊位,我没有对原告拳脚相加,只是我俩在争吵中撕扯了,我并没有出手将她的眼睛打出血。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5时左右,在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中心市场早市(三角地附近),原、被告因占摊位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撕扯,并致原告受伤。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局立案调查后,以涉嫌殴打他人为由,决定给予被告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伤后即到朝阳县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24元。后到朝阳市中心医院诊治,经该院门诊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眼外伤”,医嘱建议休息壹周、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468.23元。原告主张按误工时间20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为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交通费3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朝阳市公安局前进分局的卷宗材料、门诊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曲翠玉将原告殴打致伤已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虽提出了相关辩解,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诊断情况,确认其误工费为201.81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秀霞医疗费3,468.23元、误工费201.81元,合计经济损失3,670.04元。二、驳回原告王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曲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长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