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云与倪建惠、周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倪建惠,周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82号原告:徐云。委托代理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建惠。被告:周福林。原告徐云因与被告倪建惠、周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委托代理人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建惠、周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起诉称,被告倪建惠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倪建惠又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两笔借款被告周福林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倪建惠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建惠、周福林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倪建惠向原告借款,被告周福林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倪建惠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倪建惠又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3年12月12日。两笔借款被告周福林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两笔借款均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需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倪建惠共向原告徐云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倪建惠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2000元,该费用按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福林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倪建惠、周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建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云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2000元;二、被告周福林对上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倪建惠、周福林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胡 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