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黄)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志华诉肖北京等转让协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华,肖北京,刘春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黄)初字第716号原告刘志华,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小锋,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北京,男,1970年7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刘春娣,女,1973年4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原告刘志华诉被告肖北京、刘春娣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北京、刘春娣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华诉称:2012年,原告将其在广东省惠州市石湾镇经营的鑫鹏商贸商场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将该商场现有的货物、设备、房租押金等(共计人民币435000元)及欠供应商25000元货款一同转让给被告,共计人民币4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仅支付了人民币1595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剩余款项在2013年12月底偿还15000元,以后每半年偿还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2014年元月28日,被告才向原告偿还人民币8000元,后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55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北京、刘春娣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志华将其经营的鑫鹏商贸商场转让给被告肖北京经营,并就转让费达成一致,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转让费,剩余转让费283500元被告肖北京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刘志华出具欠条一张作为欠款凭据,并约定该欠款在2013年农历12月还15000元,其余款每半年支付15000元。后被告肖北京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剩余欠款27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另查明,被告肖北京与被告刘春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北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春娣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肖北京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经法庭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刘志华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在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北京、刘春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北京、刘春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志华偿还欠款275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2.5元,由被告肖北京、刘春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肖光辉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志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