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荣军与王兴香相邻关系纠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军,王兴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534号原告:王荣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兴金,农民。被告:王兴香,农民。委托代理人:赫明山,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荣军诉被告王兴香相邻关系、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本山、人民陪审员杨瑞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金,被告王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赫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房屋院落南北相邻,被告在北。2012年冬天之前,双方房屋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南北宽约3米的东西通道。被告的大门原向南开,可向东西两个方向通行;原告的大门向西开,通向原、被告宅基西端的南北大街;2012年冬天,被告在没有办理任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双方间的东西通道进行扩建,将大门改建为朝西通行,该大门南墙南端距离原告正房北墙北端不足50公分,大门高度超过了原告正房的高度,使该东西通道完全控制在被告院落之内;因被告大门建设在原告正房最西边的后窗后50公分处,致使原告最西边的后窗的雨罩不能撑开,严重影响了通风、采光。另被告在建设时,刻意抬高地基,致使雨雪天气时原告房屋后无法排水,浸泡原告的正房房基。被告的厕所建设在原告正房最东端后窗的后面,致使原告的东边后窗无法开窗通风,被告建设初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未果。后原告多次找国土部门处理未果,因被告非法占用公用通道建房,属非法建筑,且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构成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建设在原告房屋后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排水。被告王兴香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的建筑符合目前农村前后邻建筑的布局,属于合法正常建筑。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荣军与被告王兴香宅基南北相邻,原告王荣军在南,中间曾隔一宽3米左右的东西半截胡同(东至被告王兴香东邻院落西墙),在2012年3月份之前,被告王兴香的大门朝南,向该胡同通行。2012年3月份,被告王兴香占用该胡同西段,建设了砖木结构的大门,使该半截胡同全部置于自己院落之内。现双方大门均朝西通行,被告王兴香的大门砖墙南端距原告王荣军正房砖墙北端50厘米左右,影响原告王荣军正房最西段后窗所安装雨罩的开启。原告王荣军认为该大门南墙除影响自己房屋最西端后窗户雨罩的开启外,还影响通风和采光;另被告王兴香所占用该胡同东端建设厕所(有顶)一间,厕所南墙南端距离原告王荣军正房北墙北端60厘米左右,该厕所在原告王荣军正房最东端后窗北面,原告王荣军认为该厕所的存在导致自己后窗不敢打开而影响通风、采光;原告王荣军的宅基与其东邻之间有一宽80厘米左右的南北夹道(不在原告王荣军宅基范围内),被告王兴香在厕所南(齐着原告王荣军正房北墙北端)垒砌东西砖墙,将原告宅基东端外的夹道堵住,原告王荣军认为该砖墙影响自己宅基东侧夹道的排水。原告王荣军认为被告王兴香系占用公共用地,所建设属非法建筑,致使原来的胡同完全在被告的院落内,给自己造成通风、采光、流水、一后窗雨罩不能开启等影响,且给自己带来翻建房屋时的不方便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兴香拆除其建设在胡同内的建筑。被告王兴香以该半截胡同已被村委会和国土部门规划成自己的宅基地为由进行抗辩,并提供茌平县韩屯镇郗屯村委会和茌平县国土局韩屯国土所联合出具的书证1份,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对于原告王荣军所陈述的通风、采光等问题,被告王兴香认为自己所建设的大门距离原告后窗(后墙)50公分左右,不会影响其采光,对其通风也不存在影响;而原告主张的后窗雨罩开启应涉及原告方对其后窗后的空间是不是有使用权的问题,因为原告的使用权是指从原告房屋后墙向南的部分,其要求向后打开雨罩属于无理要求,于法无据。自己在院落西南部所建厕所不影响对方的流水。被告方的建筑符合目前农村建筑的布局,属于合法正常建筑。另,因当地正在更换宅基地使用权证,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均已上交,不在个人手中。在被告王兴香建设大门时,原告王荣军家中有人,但未出面阻拦,只是认为自己的后窗雨罩撑开应是对对方建设大门的阻拦。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王荣军释明,对于通风、采光、流水等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技术科出具相应移交手续,原告王荣军迟迟未做鉴定。后本院对原告方进行释明限期申请鉴定,原告方仍未去做鉴定。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王荣军提供现场照片5张;2、原告王荣军提供茌平县韩屯镇郗屯村村委会出具的书证1份;3、原告王荣军提供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韩屯国土所出具的书证1份;4、被告王兴香提供现场照片2张;5、被告王兴香提供茌平县韩屯镇郗屯村村委会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韩屯国土所联合出具的书证1份;6、本院对原告王荣军方的调查笔录3份。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属于邻里关系,又是一个院中,原本关系不错,本应继续和睦相处,却因些许小事产生纠纷,激化矛盾,实属不当。被告王兴香称该半截胡同已被村委会和国土部门规划成自己的宅基地,并提供茌平县韩屯镇郗屯村委会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韩屯国土所联合出具的书证1份,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王荣军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王兴香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荣军所称被告王兴香的厕所距离自己正房太近,导致不敢开窗而影响最东后窗的通风、采光之事,因被告院内的布局基本符合当地的农村院落的布局,而且原告亦未作相应鉴定,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王兴香的厕所影响原告王荣军该后窗的通风、采光;关于原告王荣军所称被告王兴香的厕所南的砖墙影响自己正房东的流水问题,因原告未作相应鉴定,且原告正房东的夹道不在原告王荣军的宅基范围内,不能认定该砖墙影响原告正房东的流水;关于原告王荣军所称因被告王兴香院内垫土较高,影响自己正房后的流水,但从现场看,因原告王荣军正房后有一排水沟,沟底部铺有石块、东高西低,属于正常的排水沟构造,且原告未作相应鉴定,故不能认定被告王兴香的现有院落影响原告王荣军正房后的流水;关于原告王荣军所称被告王兴香的大门影响自己正房最西后窗通风、采光和雨罩开启之事,因原告王荣军未作通风、采光鉴定,故不能认定被告王兴香的大门影响原告王荣军该后窗的通风、采光;而被告王兴香的该大门影响原告王荣军该窗雨罩开启之事,因原告王荣军建房和安装后窗雨罩在早,被告王兴香建造大门在晚,而且被告王兴香的大门南墙确实让原告王荣军正房的最西后窗的雨罩不能完全开启,影响了原告王荣军正房最西后窗雨罩的使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考虑被告王兴香建设大门时原告王荣军家中有人,并未出面阻挡,而且建设大门也不是一天能建设完成,且该大门已建设完成三年左右,该大门建设所占地也不在原告王荣军宅基地使用权范围之内,故虽被告王兴香的大门影响了原告王荣军一后窗雨罩的使用,考虑拆除损失,不宜让被告王兴香拆除大门,可由原告王荣军将该雨罩进行合理改造,改造费用由被告王兴香支付为宜。本院就该种方案进行调解,原告方执意不肯,故该改造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王荣军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王荣军有关通风、采光、流水之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荣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荣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林审 判 员 李本山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