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指使王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大土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0.09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包0.69克给陈某,交易完毕后被警察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毒品、称重照片,通话记录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为0.78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7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涂诵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