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文庆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516号原告王文庆。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文庆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庆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庆诉称,2014年6月23日6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王凡驾驶冀B×××××号货车由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雷庄中队西处撞到了李松驾驶的冀F×××××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4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做出了事故认定,认定王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赔偿义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35880元。2、施救费3000元。3、公估费1080元。4、赔偿对方车损8000元。共计人民币4796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被保险车辆的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没有逃逸、超载、醉酒、等免赔情形,我司依法对标的车的损失依法赔偿,并且扣除三者车无责任赔偿100元,否则我司拒赔,对三者车的损失未经鉴定,并且没有交强险保单,我司不予赔偿,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其他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381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6月23日6时许,原告雇佣王凡驾驶冀B×××××号货车由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雷庄中队西处撞到了李松驾驶的冀F×××××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上,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雷庄中队认定:王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无责任。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王凡承担李松冀F×××××号半挂车车损,冀B×××××号货车,车损自负。经原告王文庆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该次事故车辆损失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58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80元、施救费3000元。经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原告向对方车辆赔偿损失8000元。另查明,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同意保险理赔款由原告王文庆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本复印件、运输证、保单、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证明信、车损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赔偿凭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庆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对投保事实、保险险种、责任限额、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报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该次事故车辆损失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的车损358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080元、施救费30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对三者车的损失未经鉴定,并且没有交强险保单,不予赔偿,经审查,原告赔偿三者的8000元损失,是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节后赔偿三者的,应当客观反映了三者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经实际给付了三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损35880元扣除三者车无责任赔偿100元后,与原告支出的公估费108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9760元,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文庆保险理赔款47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文庆负担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孔令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