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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向某甲,男,1978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向某甲结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虽然法院以(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多半年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桑结字第0*******7号《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婚姻;2、(2014)桑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陈某甲于2014年5月因感情不和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被告向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甲在外地打工时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5月23日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8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现在芭茅溪乡小学读书。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2年古历正月间,原、被告在浙江宁波打工时因家务琐事发生打架,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深刻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不牢。结婚以后,因性格不合,也没有充分进行感情交流,夫妻感情一般,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于2012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并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教育费用,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向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向某乙由被告向某甲抚养,原告陈某甲每月承担300元的抚养、教育费用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三年的抚养、教育费用10800元,限于领取判决书时一次性付清;2018年4月1日以后的抚养、教育费用,由原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