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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余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余某至本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中国银行门口处,谎称自已叫余某伟,能替石某某的儿子找工作需要送礼,骗取石某某美元1500元、韩元180万元、新加坡元672元后逃逸。上述钱款折合人民币共计2万余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余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以收款人“余某伟”出具的收条及承诺书,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余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