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瑞与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张拥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高瑞,张拥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张拥军,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瑞,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波,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拥军,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包头市东河区。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拥军、被上诉人高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原审被告张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包头市河东镇北二里半村村民,从1996年起响应包头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在河头地发展第三产业,复垦土地,进行养殖业及种植业至今。2010年,在修建东河区景观大道时,东河区黄河湿地保护工程项目部对原告复垦荒地、养殖及压水井损坏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2014年5月12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停止捕鱼、扎包,将建在本村范围内的彩钢房搬走。2014年5月13日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带走原告的两张渔网并禁止原告在鱼塘捕鱼、扎包。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极大的损失,经多次寻找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阻止原告养鱼并返还鱼塘附属设施;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响应包头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自1996年在河头地进行养殖业至今的事实,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辩称该河头地属于北二里半、南二里半、东二里半、王大汉村、工农村共有,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对被告张拥军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不得阻拦原告在河头地进行养殖;二、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从原告处带走的两张渔网返还原告;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拥军的诉讼情求;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理由:被上诉人不是我村村民系北二里半村村民,与我村没有承包关系,被上诉人所占有的河滩地所有权是归南二里半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捕鱼是行使集体管理权;该争议土地已承包给刘锁成、孙三和,该土地承包方与发包方都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养殖捕鱼行为属于侵权;被上诉人依据包头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在北二里半村河头发展第三产业,与我村无任何关系,整个河头地是属于北二里半村、南二里半村、东二里半村、王大汉村、工农村所有,而且已经对河头地划界,被上诉人对该地没有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高瑞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提供“东河区南绕城改建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证明上诉人对该河头地有使用权;被上诉人高瑞质证认为该协议没有具体时间、没有明确土地的范围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瑞系包头市河东镇北二里半村村民,从1996年起在本案有争议的河头地进行搞养殖业及种植业;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高瑞停止捕鱼、扎包,并将建在本村范围内的彩钢房搬走,第二日,上诉人带走被上诉人两张渔网并且禁止在鱼塘捕鱼、扎包;上诉人不正当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村村民系北二里半村村民,与我村没有承包关系,对该地没有使用权,所占有的河滩地有一部分所有权是归南二里半村,被上诉人搞养殖捕鱼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行使集体管理权不构成侵权,但被上诉人擅自扣押被上诉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该河头地没有使用权,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该河头地使用权的证据,原审判决上诉人不得阻拦被上诉人在河头地进行养殖是对该河头地使用权的处置,该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从原告处带走的两张渔网返还原告;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拥军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被告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不得阻拦原告在河头地进行养殖;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高瑞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东河区河东镇南二里半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0元、由被上诉人高瑞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光代理审判员 刘程燕代理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