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9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吴王飞、支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吴王飞,支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916-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林瑶。被执行人吴王飞。被执行人支亦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吴王飞、支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银行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吴王飞、支亦敏的银行存款记录;经车辆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吴王飞、支亦敏的车辆登记信息;经房产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吴王飞、支亦敏房产登记信息;经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吴王飞名下有坐落在乐清市翁垟镇三屿村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宗地号048-022-0227-0000),本院依法予以查封,由于只有被执行人吴王飞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没有房产权属登记信息,该处土地使用权本院暂时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俩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信息,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申请人也同意本案暂予程序终结,故暂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温乐执民字第9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线索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阮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