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风秀、周士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风秀,周士义,周默寒,张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7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霞,该商行香江支行副行长,住东昌府区。被告杜风秀,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士义,住址同上。被告周默寒,住址同上。被告张玲玲,住址同上。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杜风秀、周士义、周默寒、张玲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风秀、周士义、周默寒、张玲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风秀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风秀在原告处授信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授信金额36万元,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购酒,并约定了利率及违约责任。周士义与杜风秀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周默寒、张玲玲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杜风秀于2014年7月1日借款14万元、2014年8月18日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8万元、9月12日借款4万元,共计借款36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杜风秀使用,杜风秀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杜风秀、周士义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复利,被告周默寒、张玲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风秀、周士义辩称,我们借款属实,但我们没用这个钱,让别人骗了。我们应该还钱,但现在有些困难暂时还不上。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风秀签订了(香江)个借字(2013)年第10832013001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杜风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万元;借款用途购酒;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内容。同日,周士义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载明:周士义与借款人杜风秀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贵社申请的36万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我们承诺上述债务共同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将以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上述债务。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风秀、周士义签订了(香江)高抵字(2013)第1083201303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叁拾陆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杜风秀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财产祥见编号为2013-10832013030012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述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陆拾肆万贰仟元整,但本作价约定不作为抵押权人处分该抵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同时约定了抵押的效力、抵押物的占管、抵押物的保险、抵押登记、抵押权的实现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杜风秀、周士义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16日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聊房他新证字第0313000836号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周士义,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07915号,债权数额人民币360000元,登记时间2013年3月16日,抵押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同时,原告与周士义、周默寒、张玲玲签订了(香江)高保字(2013)年第1083201303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肆拾叁万贰仟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3月11日起于2016年3月1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杜风秀分别于2014年7月1日、8月18日、8月27日、9月12日向原告借款14万、10万、8万、4万元,原告将借款拔入其账户,并分别出具了NO.031723876号、031723982号、NO.031724792、NO.031724067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贷出日分别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12日,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0日,利率均为8.40000‰。借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杜风秀偿还部分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杜风秀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聊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聊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债权债务由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香江)个借字(2013)年第108320130012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杜风秀在原告处借款36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二、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香江)高保字(2013)年第10832013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周士义、周默寒、张玲玲自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香江)高抵字(2013)年第1083201303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该笔借款被告杜风秀、周士义以其自有的房屋进行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四、2013年3月11日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证明周士义与杜风秀系夫妻关系,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2014年7月1日、8月18日、8月27日、9月12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了被告杜风秀,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六、2013年3月16日聊城市房产管理局聊房他新证字第031300083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贷款,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七、2013年3月11日的第二住所担保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周默寒保证抵押人有第二住所;证据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杜风秀、周士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周默寒、张玲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风秀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士义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即应按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风秀、周士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杜风秀、周士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杜风秀、周士义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周默寒、张玲玲应对被告杜风秀的抵押物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默寒、张玲玲应对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周默寒、张玲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周默寒、张玲玲中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的最高额,因此,周默寒、张玲玲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默寒、张玲玲未提出抗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风秀、周士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杜风秀、周士义抵押的房产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周默寒、张玲玲对被告杜风秀、周士义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最高额范围内)。四、被告周默寒、张玲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风秀、周士义追偿。案件受理费67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