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程远中与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远中,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程远中。委托代理人施林伟,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袄庄陈村。法定代表人鲁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远中诉被告杭州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啸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中及其代理人施林伟、被告杭州鹏祥建设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吴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远中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3年7月13日,在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导致原告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中指屈肌腱断裂,构成工伤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2个月,按照2013年被告实发工资160元每天计算,应为11个月*30天*160=52800元,该款不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萧山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不予受理处理。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52800元。被告杭州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已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就原告因本次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赔偿达成了一次性结算补偿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定残,故此从程序方面而言,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也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导致左尺骨冠状突骨折,以及左中指屈肌腱断裂的事实。2、工伤认定书、鉴定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十级的事实;3、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已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履行协议的事实;3、委托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委托李长校处理赔偿事宜的事实。4、工伤职工医疗费结算表、工伤职工医疗补助金支付表、工伤职工一次性待遇支付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就案涉工伤事故进行理赔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文化水平低,当时签协议时只说25000元是暂时补偿给原告的,其余款项会再行结算的,对一次性补偿的事情不清楚,也没有表示要一次性处理。对被告证据4要求由法院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杭州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程远中在为公司承建的萧山区城东小学扩建工程工地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萧山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中指屈肌腱断裂(可疑)。并于同年8月7日被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同年11月20日鉴定程远中因工致残程度为工伤拾级。另查明,杭州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程远中于2014年1月15日就案涉工伤事故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明确程远中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约定:1、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一切费用25000元;2、社保费用由被告享有。3、此协议为唯一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双方就此事今后无涉。原告今后不得再向代理人和被告主张权利。4、此协议签订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25000元。再查明,杭州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17日分别从杭州市萧山区管理中心就程远中案涉工伤事故获得医疗费9504.7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30.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681.16元的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原、被告间就案涉工伤事故于2014年1月15日达成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方亦未通过该协议获取不当利益,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告辩称案涉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仅为10个月的生活费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案涉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间就案涉工伤纠纷已做一次性处理,原告再次起诉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程远中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远中负担,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